(2015)黄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江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江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青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陕西江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未央区。法定代表人袁圣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明,青海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楼齐明,该公司董���长。委托代理人李建福,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负责人刘俊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周当,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江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青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江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劳务费中包含劳务分包人李忠平的劳务工程款,被告青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应当从中扣减李忠平的劳务工程款,现因李忠平就被告青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劳务工程款已向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须以同仁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二初字第1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靳小宇代理审判员 完德加代理审判员 扎西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羊巴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