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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袁某某,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学苑路。被告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石闫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威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合同签订时间及金额、期限:原、被告双方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分别为2014年9月13日,金额20万;2014年9月22日,金额是10万元;2014年11月22日,金额是10万元;2015年1月1日,金额是1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金额共计50万元。二、借款利率:6个月收益率为18%,即月收益率为3%。三、还款方式:自借款之日起,每月15日按月收益率3%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四、违约责任:如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五、合同履行情况:第一、二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合同约定的金额汇至被告张兵群个人账户,同时石家庄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第三、四份合同系原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原告认可在合同期内,被告支付了第一份合同项下3个月的利息,第二份合同项下3个月的利息,第三份合同项下1个月的利息,第四份合同利息分文未付。借款本金50万元未偿还。六、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由石家庄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公司股东为张兵群、蔡小秀。七、原告主张及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补偿金3.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诉讼费及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负担。证据:《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据各四份���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约定收益率为月3%,根据合同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此项约定名为收益补偿金,实为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月3%,折合年利率为36%,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和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9237元,减半收取,��被告负担46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凤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梦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