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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甘璞诉赖清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赖某某,张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甘某,男,1997年9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甘某茜,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平,男,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秀水,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新岸路1号世贸大厦25楼F室。负责人叶惠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甘某诉被告赖某某、张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的法定代理人甘某茜的委托代理人夏平,被告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秀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华泰财保惠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2014年7月12日21时51分,杨锡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彭考森及原告甘某,从紫金县城西桥头沿金山大道往城南方向逆向行驶,行至紫金县紫城镇金山大道路段,与被告赖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粤LAF0**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锡群当场死亡、彭考森及原告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4)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锡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考森、原告甘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甘某受伤后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37天,入院诊断:1、左桡尺骨中段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5、左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6、左内外踝骨折;7、左第5跖骨粗隆撕裂性骨折;8、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0、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少量积气、左侧乳突积血、左侧枕部头皮血肿;11、左侧慢性蝶窦炎;12、左肺下叶肺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定期复查(1个半月、3个月、半年、1年复查X线);3、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贰万元;4、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1个月内陪护;5、加强营养,全休半年;……7、定期复查颅脑CT观察颅脑情况,3个月后行颅骨缺损颅骨修补术,用去住院医疗费费用约55000元,后进行颅脑二次手术,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住院17天,两次住院共计54天,共用住院医疗费157455.29元。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甘某构成三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颅脑手术已做,但一年后需取出内固定术,花费2万元。被告赖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LAF0**小型汽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57455.29元;2、伤残赔偿金182552.7元;3、误工费12420元;4、护理费10800元;5、营养费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7、住宿费18360元;8、交通费20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司法鉴定费1800元,以上1-11项合计465788.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3736.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某某辩称,被告赖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LAF0**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甘某事故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赖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杨锡群死亡、彭考森及原告甘某受伤,因此法院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预留相应份额给死者杨锡群的家属及另一伤者彭考森。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标准由法院查实后,依据相关法律确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某某已经垫付了相关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0000元,应从原告甘某损失中扣除。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确认粤LAF0**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张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给原告甘某,交强险伤残限额部分应由受害人3人平均分配,超出部分商业险按次责30%计算,应预留其他2名受害人商业险赔偿限额。被告赖某某垫付的2万元应予扣减。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为依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只能计算伤者1人,按住院54天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凭证、工资单等;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以50元/天为标准,第二次住院没有医院证明;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应当重新鉴定,司法鉴定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51分,杨锡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彭考森及原告甘某,从紫金县城西桥头沿金山大道往城南方向逆向行驶,行至紫金县紫城镇金山大道路段,与被告赖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粤LAF0**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锡群当场死亡、彭考森及原告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杨锡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考森、原告甘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赖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LAF0**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甘某受伤后在紫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抢救医疗费1434.5元,即日转至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37天,入院诊断:1、左桡尺骨中段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5、左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6、左内外踝骨折;7、左第5跖骨粗隆撕裂性骨折;8、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0、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少量积气、左侧乳突积血、左侧枕部头皮血肿;11、左侧慢性蝶窦炎;12、左肺下叶肺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定期复查(1个半月、3个月、半年、1年复查X线);3、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贰万元;4、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1个月内陪护;5、加强营养,全休半年;……7、定期复查颅脑CT观察颅脑情况,3个月后行颅骨缺损颅骨修补术,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11493.31元,其中被告赖某某支付了35000元,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甘某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颅脑修补手术,至2014年10月28日,共住院17天,入院诊断:右额颞顶部颅骨部分缺损;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按嘱服药;不适随诊,用去住院医疗费42892.18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甘某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574.8元。2014年12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甘某颅脑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左侧正中神经损失致左手丧失功能35%构成玖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甘某属农业户口,定残时16周岁9个月,自2009年5月19日起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爱联22区富源阁第十一层1106号房,于2013年5月25日入职深圳市双建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诉称月薪33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的工资流水清单、社保证明等证据佐证。原告甘某未向本院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发票。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7月12日21时51分,杨锡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彭考森及原告甘某,从紫金县城西桥头沿金山大道往城南方向逆向行驶,行至紫金县紫城镇金山大道路段,与被告赖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粤LAF0**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锡群当场死亡、彭考森及原告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杨锡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考森、原告甘某不负事故责任,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2日,但原告甘某的事故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甘某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用去抢救医疗费1434.5元,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111493.31元,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颅脑修补手术,用去住院医疗费42892.18元,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574.8元,共计156394.79元,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残疾赔偿金:原告甘某定残时16周岁9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甘某虽属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且从2013年5月25日入职深圳市双建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计算。综上,原告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三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25%(三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赔偿系数)=162993.5元。3、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甘某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住宿费的事实,又未向本院作出产生住宿费的合理解释,因此对原告甘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甘某从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122天,但原告甘某只请求赔偿54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甘某诉称月薪33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的工资流水清单、社保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居住城镇,因此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2598.7元/年÷365天×54天(误工时间)=4822.82元,原告甘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甘某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期间医嘱并未确定其需多少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推定原告甘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甘某未向本院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2598.7元/年÷365天×54(住院时间)×1人(1人护理)=4822.82元,原告甘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4天(住院时间)=5400元。7、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甘某在河源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医嘱确认其需加强营养,但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根据原告甘某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原告甘某的营养费为3000元,在河源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医嘱未确认其需加强营养,因此对其请求赔偿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计赔。原告甘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甘某在庭审时虽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次往返交警部门处理本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1800元,原告甘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医疗费:河源市人民医院确定原告甘某拆除内固定需费用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甘某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20000元予以支持。10、伤残鉴定费:原告甘某因本次交通造成伤残,评定伤残等级支付伤残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其合法财产损失,原告甘某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认为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范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身心确实受到伤害,在以后的生产、生活中造成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甘某该项损失为12500元。以上1-11项共计:373533.93元。因被告赖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LAF0**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甘某及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杨锡群、彭考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甘某及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杨锡群、彭考森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杨锡群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只赔偿原告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及事故的另一伤者彭考森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范围内的合法损失,因原告甘某的上述损失184794.79元(医疗费1563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赔偿原告甘某及另一伤者彭考森的上列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甘某的伤情,参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酌定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上列损失7000元,预留3000元给另一伤者彭考森。综上,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应在粤LAF0**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予赔偿原告甘某7000元,又因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已支付原告甘某医疗费10000元,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额3000元,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再赔偿原告甘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甘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受害人杨锡群、彭考森的下列范围: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内的合法损失,由于仅原告甘某的上述损失共188739.14元(残疾赔偿金162993.5元+误工费4822.82元+护理费4822.82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都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本院根据原告甘某的伤残等级、事故造成的后果,参照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酌定在粤LAF0**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3:3:4的比例分配甘某、彭考森、杨锡群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即原告甘某应分得33000元(110000元×3/10),综上理由,因此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应在粤LAF0**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甘某33000元,又因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在粤LAF0**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超出应承担的赔偿款3000元(10000元-7000元),超出部分还应从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赔偿原告甘某33000元中扣除,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在粤LAF0**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实际仍应赔偿原告甘某30000元;原告甘某未提起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诉讼,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在粤LAF0**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无需赔偿原告甘某。原告甘某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333533.93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0060.18元。扣除被告赖某某已支付原告甘某医疗费35000元,被告赖某某仍应赔偿原告甘某65060.18元。被告赖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LAF0**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被告赖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在粤LAF0**号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赖某某、张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赖某某预先赔付原告甘某的35000元,可向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华泰财保惠州公司提出与本案处理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甘某未获得的赔偿款,可另案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AF0**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甘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3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AF0**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甘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65060.18元。(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本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三、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8元,由原告甘某负担1028元,被告赖某某、张某某负担1300元。原告甘某起诉时已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甘某、被告赖某某、张某某应将负担部分直接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康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曼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