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滨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尚某某、宋某甲、刘某某、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尚某某,宋某甲,刘某某,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经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经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甲,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经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乙,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尚某某、宋某甲、刘某某、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尚某某、宋某甲、刘某某、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尚某某在位于新乡市胜利路新都汇的糖果KTV走廊内聊天时,被害人刘某因故与二人发生了口角,被告人宋某某、尚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拳打脚踢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刘某某回到A06包间将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叫出,被害人刘某回到A03包间将张某某等三人叫出,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宋某某、尚某某、宋某甲、刘某某、宋某乙将被害人刘某打倒在地后继续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颅脑外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五名被告人作案后离开现场,2014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尚某某、宋某甲、刘某某、宋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尚某某、宋某甲、刘某某、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尚某某在位于新乡市胜利路新都汇的糖果KTV走廊内聊天时,被害人刘某因故与二人发生了口角,被告人宋某某、尚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拳打脚踢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刘某某回到A06包间将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叫出,被害人刘某回到A03包间将张某某等三人叫出,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宋某某、尚某某、宋某甲、刘某某、宋某乙将被害人刘某打倒在地后继续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颅脑外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五名被告人作案后离开现场,2014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尚某某等五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尚某某、宋某甲、刘某某、宋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五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五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尚某某、宋某甲、刘某某、宋某乙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尚某某、宋某甲、刘某某、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贾喜庆审判员  李惠萍审判员  王官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振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