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济宁佳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通、张瑞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佳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李通,张瑞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济宁佳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柳行办事处卞厂新苑小区。法定代表人:耿长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召芬,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通。委托代理人:李国鹏,济宁任城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瑞肖。委托代理人:李国鹏,济宁任城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济宁佳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通、被告张瑞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常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佳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召芬,被告李通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鹏,被告张瑞肖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佳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李通以济宁昌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10头磨机购买合同。我公司供应被告10���磨机一台,总价款235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到我公司提货,并约定产生争议,由供方(即原告住所地)提起诉讼。被告李通未在合同书上加盖济宁昌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章,经查询山东工商信息系统,该公司没有相关登记信息,要么从未设立登记,要么已经被注销。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瑞肖在我公司将磨机提走并出具收条,尚欠货款8500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经营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10头磨机货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的补充协议,确定分阶段付款期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李通辩称,原告所述欠款85000元不是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予2013年9月28日交付合同标的物,但实际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原告延迟交付3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每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在没有支付违约金及派人安装调试的情况下,被告自行联系安装调试并支付安装调试款30000元。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将保留诉权,同时不应支付相应货款。另外,被告张瑞肖只是被告李通的业务员,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张瑞肖辩称,我只是被告李通的业务员,2013年12月11日收货是被告李通委派的,收货行为是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供方耿长胜与需方李通签订《石英石设备合同》。由供方向需方出售10头磨机一台,单价250000元。合同还对交货方式、运输、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予以约定。合同最后一页供方处耿长胜签字并加盖济宁佳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印鉴,需方处由李通签字。2013年12月9日,供方耿长胜与需方李通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1、货款总额23、5万元(已付款15万元,未付款8、5万元);2、设备交货日期:2013年12月11日;3、需方提货回厂,调试完成两个月内付款给供方2万元(腊月除夕),2014年4月11日前付款4万元,2014年12月15日付质保金2.5万元。至此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12月11日,收货人张瑞肖在原告济宁佳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宁佳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石英石设备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发货清单》及被告李通提交的《石英石设备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通与原告济宁佳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石英石设备合同》后,又与原告济宁佳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长胜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耿长胜系原告济宁佳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李通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李通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济宁佳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通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张瑞肖与原告济宁佳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其只是被告李通的业务人员,收货行为为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通支付所欠原告济宁佳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磨机货款85000元及利息4596.67元(利息分阶段从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按年息6%计算,本判决生效前依照此标准),并限被告李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济宁佳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瑞肖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李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元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