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崔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崔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兆东。被告黄某甲。原告崔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静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在广州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女儿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存在很大差异,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酗酒。���告2014年6月便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女儿。被告黄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崔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崔某提供证据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籍贯是山东德州市,被告籍贯是广西防城港市。原告工作过程中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经济原因、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无奈之下,2014年6月,原告带女儿回到山东德州居住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打过电话联系原告,但一直未将原告劝回。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恋爱后,未满一年即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因经济问题、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籍贯分属不同地域,相差较远,风俗习惯差异较大,未能和睦相处。2014年6月,原告带着女儿回到山东老家,至今一直未回。本院认为原告离婚的想法经过深思熟虑,且决心坚定。被告经本院传唤也拒不到庭,不与原告沟通交流,没有任何挽留劝慰原告的意思表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婚生女儿黄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并且年龄幼小,由原告抚养比较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和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崔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崔某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