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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将乐支行)与福建省将乐县联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何元海、肖冬兰、胡治林、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福建省将乐县联发电子有限公司,何元海,肖冬兰,胡治林,王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3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新将中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8813-8。负责人熊福生,行长。委托代理人罗艳华,女,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静琳,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福建省将乐县联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龟山北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61111069-8。法定代表人何元海。被告何元海,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冬兰,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胡治林,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王莉,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将乐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将乐县联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何元海、肖冬兰、胡治林、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原告建行将乐支行申请于2015年4月17日分别冻结胡治林、肖冬兰、何元海的银行存款20457.67元、887.30元、201.15元,于2015年4月16日查封被告联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将乐县龟山北路211号的厂房、被告何元海、肖冬兰所有的位于将乐县古镛镇龙池村8幢4号的房产、被告胡治林、王莉所有的位于将乐县航华大厦B幢30-2号的店面及位于将乐县古镛镇日照东门水木玉华东苑8号楼1802室、将乐县古镛镇建新路6号404室的房产,并依法由审判员全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将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艳华、廖静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发公司、何元海、肖冬兰、胡治林、王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将乐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联发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建明流贷字13号),原告依约向联发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利息按年利率7.8%、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联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2014年建明将流贷抵字13-1号),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将乐县龟山北路211号的土地、产房经抵押登记抵押给原告。何元海、肖冬兰、胡治林、王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2014年建明将流贷自保字13-1号),为借款连带保证。借款于2015年1月24日到期,联发公司未依约定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未按时足额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利息、罚息95683.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联发公司未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何元海、肖冬兰、胡治林、王莉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联发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2.被告联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95683.04元及2015年2月1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原告建行将乐支行对被告联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联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何元海、肖冬兰、胡治林、王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发公司、何元海、肖冬兰、胡治林、王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建行将乐支行与被告联发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期限1年即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在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将联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将乐县龟山北路211号产房及土地为借款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何元海、肖冬兰、胡治林、王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为借款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对有物的担保不以行使代位权为由或任何其他原因对该担保物或其处分后所得价款提出权利主张;抵押物及保证人担保范围均为本金、利息、罚息等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4日将350万元发放给联发公司。借款于2015年1月24日到期后联发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未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利息、罚息95683.04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联发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未支付拖欠的利息、罚息,何元海、肖冬兰、胡治林、王莉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建明流贷字13号)、《抵押合同》(2014年建明将流贷抵字13-1号)、《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2014年建明将流贷自保字13-1号)、将房他证2014字第01**号房屋他项权证、将他项(2014)第082号土地他项权证、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各一份、会计储蓄单、催收通知书回执各二份,联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何元海、肖冬兰、胡治林、王莉的身份证各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联发公司、何元海、肖冬兰、胡治林、王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被告联发公司、何元海、肖冬兰、胡治林、王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将乐支行与被告联发公司订立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建行将乐支行与被告何元海、肖冬兰、胡治林、王莉订立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联发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联发公司以其所有的产房及土地经抵押登记抵押给原告建行将乐支行,建行将乐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元海、肖冬兰、胡治林、王莉为被告联发公司向原告建行将乐支行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发公司、何元海、肖冬兰、胡治林、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将乐县联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二、被告福建省将乐县联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95683.04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对被告福建省将乐县联发电子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将乐县龟山北路211号产房及土地在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何元海、肖冬兰、胡治林、王莉在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福建省将乐县联发电子有限公司、何元海、肖冬兰、胡治林、王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782.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782.5元,由被告福建省将乐县联发电子有限公司、何元海、肖冬兰、胡治林、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