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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铁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福建蓝田水泥有限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蓝田水泥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福铁民初字第8号原告:福建蓝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倪村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斯微,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法定代表人:温浩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福建蓝田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1.(5)条约定买方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另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第22.1条的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仲裁结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案,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22.1条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仲裁结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案,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买方系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咸阳仲裁委员会系被告住所地唯一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蓝田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林 滨审判员 陈敏旻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许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