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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楼红霞与楼红霞、杨明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楼红霞,杨明辉,李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孙红英。委托代理人:王晓冲。委托代理人:史兴栋。被告:楼红霞。被告:杨明辉。被告:李鹰。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楼红霞、杨明辉、李鹰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的申请,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审 判 员 汪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