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地铁站A出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1.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群众邓某乙后,被现场人赃并获,民警还在其身上缴获另外3包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2.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地铁站A出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1.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邓某乙时,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另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净重2.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尿检照片,搜查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亲笔供词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