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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95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方胜与中诣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崔中喜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方胜,崔中喜,李加舒,中诣投资(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955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方胜,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崔中喜,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李加舒,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中诣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刘方胜与被告崔中喜、李加舒、中诣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4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崔中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方胜借款本金53万元;二、被告崔中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方胜以借款2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需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元);三、被告李加舒、中诣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被告崔中喜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23元,财产保全费3,343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因义务人崔中喜、李加舒、中诣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故权利人刘方胜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崔中喜、李加舒、中诣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本院查实被执行人有几个无存款的银行帐户外,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执行的财产。执行中,于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人崔中喜向申请执行人刘方胜承诺所欠本金53万元及到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58153元,在2015年2月17日前付18153元,2015年3月底前付总欠款的50%,2015年4月底前付总欠款的30%,2015年年底前全部付清。如不按本承诺付款,从违约之日起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所欠全部欠款及应付利息。担保人华卓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刘方胜承诺自愿为被执行人崔中喜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华卓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均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华卓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裁定,执行担保人华卓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财产,以华卓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担保的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45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告崔中喜、李加舒、中诣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方胜履行的债务为限。经本院调查,也未查实担保人华卓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刘方胜,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及其担保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及其担保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4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