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君华与魏荣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华,魏荣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24号原告王君华,男,28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荣飞,男,33岁,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李艳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君华诉被告魏荣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被告魏荣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魏荣飞驾驶蒙DY15**号小型轿车沿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众达汽车维修门市门前掉头区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君华相刮撞,发生致王君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荣飞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君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荣飞驾驶的蒙DY1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6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护理费3948.36元(101.24元/天×39天一级护理两天)、误工费12148.8元(101.24元/天×120天)、营养费1400元(40元/天×3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0691.09元。被告魏荣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魏荣飞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部分我公司按照与投保人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社保比例进行赔付,剔除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3、病历,证明原告伤后的住院治疗经过;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用药情况;6、中医处方,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中药情况;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8、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9、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合理,误工期限为120天左右;10、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1、居住证明及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魏荣飞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及房产证均无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上看,流食与半流食的状态是4月12日到5月9日,病历中没有护理人员的记载;对费用清单,有医保类别的标注;其中甲类药保险赔付为100%,乙类药80%,丙类药保险不予赔付;对中医处方,真实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误工证明,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明存在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也属于单一证据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原告在此处工作,另外该证据也与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矛盾,意见书中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日为120天,本案事故发生时2014年4月10日,证明是2014年12月23日,显然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矛盾。而意见书属于鉴定结论其效率自然高于原告提交的证明,结合这两份证据,加上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故原告不能证明是其职员和固定工资收入的主张。被告魏荣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代抄单,证明被告魏荣飞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人孟丽萍在投保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代抄单商业险中特别约定,对三者医疗费部分按照出险当地社会保险医疗标准核定赔付,2、第三者保险条款,其中三者责任条款第九条第一项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案被告魏荣飞驾驶的投保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案被告所承担的70%部分其中的85%属于保险赔付责任,其余15%由责任人承担。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被告魏荣飞是否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不清楚,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保险公司所提出的问题,不发表意见。被告魏荣飞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抄件、保险条款无异议,且认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例、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处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房产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赤峰市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魏荣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及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单位职员和有固定收入的主张,(因该证明没有出具签字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给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魏荣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40时许,被告魏荣飞驾驶蒙DY15**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众达汽车维修门市前门掉头区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君华相刮撞,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荣飞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额)、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颅骨骨折(左额股)、左额骨眶板骨折、头皮血肿(左额颞顶部)、多发皮肤擦伤、腰椎骨折(L4)、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眼皮下出血。原告支付医疗费59448.23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360元,2014年5月4日、5月12日在赤峰市医院中医科门诊就诊,支付挂号、草药费404.4元、401.3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合理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君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魏荣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魏荣飞超速驾驶蒙DY15**号小型轿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魏荣飞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魏荣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被告魏荣飞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被告魏荣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70%中的免赔率15%由被告魏荣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35天计算的主张,因长期医嘱记录记载为禁食水、半流食为30天,故应按30天计算营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本院按2014年度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报销比例进行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06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计63293.9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护理费3948.36元(101.24元/天×39天)、误工费12148.8元(101.24元/天×120天)、交通费100元,计16197.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赔付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53293.93元中的70%即37305.75元的85%即31709.89元,以上合计57907.05元;二、被告魏荣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37305.75元中的15%即5595.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负担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2164元,被告魏荣飞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连儒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