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郑勇坚与卢亮华、卢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坚,卢亮华,卢洁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79-1号原告:郑勇坚,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肖武宁,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亮华,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锐强,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健彬,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洁霞,女,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受理原告郑勇坚诉被告卢亮华、卢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卢亮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卢亮华与郑勇坚之间的债务是在境外的非法赌债,且卢亮华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是东莞市东坑镇长安塘茶亭楼22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卢亮华的住所地在东莞市东坑镇,因此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是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法院横沥人民法庭,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郑勇坚诉请要求被告卢亮华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原告郑勇坚与被告卢亮华亦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依照上述规定,原告郑勇坚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郑勇坚所在地即东莞市虎门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东莞市虎门镇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卢亮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