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乌鲁木齐伊丽莎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伊丽莎大酒店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明江·尕依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伊丽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杰,乌鲁木齐伊丽莎大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丰,乌鲁木齐伊丽莎大酒店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阿地里江·木沙,乌鲁木齐伊丽莎大酒店有限公司保安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恕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科员。原审第三人:依明江·尕依提。委托代理人:阿孜古丽·玉苏甫江,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伊丽莎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伊丽莎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依明江·尕依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丽莎大酒店委托代理人王义丰、阿地里江·木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原审第三人依明江·尕依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孜古丽·玉苏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依明江·尕依提在伊丽莎大酒店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9月29日19时至2013年9月30日10时,依明江·尕依提与吾买尔·卡米力一起值夜班,负责酒店大厅及楼内的安保工作。2013年9月30日8时40分许,依明江·尕依提从伊丽莎大酒店一楼大厅电梯井摔落至负二楼,致使全身多处受伤。2013年10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3、右肘部皮肤裂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5、右侧髂骨骨折;6、创伤性耻骨联合破裂(分离);7、左外踝骨折;8、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5日,依明江·尕依提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当日向依明江·尕依提出具并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14年6月10日,市人社局向伊丽莎大酒店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伊丽莎大酒店的工作人员马玲签收。2014年6月20日,伊丽莎大酒店向市人社局提交举证意见,不同意依明江·尕依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依明江·尕依提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伊丽莎大酒店不服,于2014年8月29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4)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6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252号认定依明江·尕依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伊丽莎大酒店对复议决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市人社局是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伊丽莎大酒店认可依明江·尕依提2013年9月30日8时40分许发生事故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依明江·尕依提的岗位所在,事故发生时段也不在工作时间内。关于依明江·尕依提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问题,依明江·尕依提系从伊丽莎大酒店一楼大厅电梯口摔落至电梯井内,而依明江·尕依提的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在酒店大厅巡逻,故依明江·尕依提发生摔伤事故的地点是其工作场所。关于依明江·尕依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否在“工作时间”内的问题,依明江·尕依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8时40分许,在其工作时间内,其摔伤的事实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伊丽莎大酒店诉称依明江·尕依提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岗,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依明江·尕依提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市人社局作出认定依明江·尕依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伊丽莎大酒店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6日作出的认定依明江·尕依提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伊丽莎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9月30日上午9点左右,依明江·尕依提值班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知去向。2、依明江·尕依提被发现时,其在电梯井内,其是否从电梯口摔入,并无相应证据证实。3、该电梯并非我酒店管理,也非依明江·尕依提工作职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依明江·尕依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2014年6月5日,依明江•尕依提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本人于2013年9月30日8时40分许在单位工作时从一楼电梯井摔落至负二楼,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我局当日向其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本人签收。2014年6月10日,我局向伊丽莎大酒店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其工作人员马玲签收。2014年6月20日伊丽莎大酒店提交答辩称:依明江•尕依提上班时间擅自离岗,事故发生时间在依明江•尕依提离岗后发生的,负二楼不是酒店的管理区域,所以不同意依明江•尕依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查:2013年9月30日8时40分许,依明江•尕依提在伊丽莎大酒店工作时从一楼电梯井摔落至负二楼,致使全身多处受伤。我局认为,依明江•尕依提与伊丽莎大酒店的劳动关系成立。依明江•尕依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作出认定依明江•尕依提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于2014年7月18日将该决定送达伊丽莎大酒店。对伊丽莎大酒店提出的诉讼理由,因证据不足,与我局调查事实不符,我局不予支持。我局作出认定依明江·尕依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依明江•尕依提陈述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2013年10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依明江·尕依提工伤申请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6月15日乌鲁木齐伊丽莎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材料及证明、张爱平、吾买尔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在册)、依明江·尕依提的询问笔录、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市的工伤保险工作。一、本案中,伊丽莎大酒店在一、二审中均认可依明江·尕依提2013年9月30日摔落至电梯井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其岗位所在,事故发生时间也不属工作时间,并以此否认依明江·尕依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关于依明江·尕依提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明江·尕依提的主要工作职责就是负责酒店大厅及楼内的安保工作,其从伊丽莎大酒店一楼大厅电梯口摔落至电梯井内致伤,因此,发生事故的地点应属其工作场所。关于依明江·尕依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依明江·尕依提摔伤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30日8时40分许,显属其工作时间。伊丽莎大酒店上诉称依明江·尕依提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岗,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伊丽莎大酒店上诉称事故电梯并非由其管理,也非依明江·尕依提工作职责,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明江·尕依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该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认定依明江·尕依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伊丽莎大酒店上诉称依明江·尕依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乌鲁木齐伊丽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审 判 员 王金花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