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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金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平,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辩护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君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平及其辩护人张陆、赵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一、2011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天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49人,票面金额212万元,实收金额即实际损失金额1744100元,杨金平个人牟取非法利益75500元。二、2011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宏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33人次,票面金额137万元,实收金额1141450元,实际损失金额1094250元,杨金平个人牟取非法利益5000元。三、2011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杨金平帮助德鑫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14人次,票面金额634万元,实收金额524067元,后续支付利息93300元,实际损失金额5147370元。杨金平个人获利358870元。四、2011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人杨金平帮助盛达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83人次,票面金额536万元,实收金额即实际损失金额4238950元。杨金平牟取非法利益10720元。五、2011年4月至11月份,被告人杨金平帮助鼎泰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涉及10人次,票面金额29万元,实收金额2520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211181元。杨金平获利580元。六、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佳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39人次,票面金额175万元,实收金额即实际损失金额1423500元。杨金平获利229300元。七、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东科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2人,票面金额45万元,实收金额340740元,实际损失金额313040元。杨金平个人获利900元。八、2011年3月3-8日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易元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3人,票面金额81万元,实收金额即实际损失金额684600元。杨金平个人获利1620元。九、2011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恒康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4人,票面金额76万元,实收金额634050元,实际损失金额625050元。杨金平获利3800元。十、2011��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九鼎和鼎苑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50人次,票面金额276万元,实收金额2242300元,实际损失金额211万元。杨金平获利27600元。十一、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美达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91人,票面金额438万元,实收金额即实际损失金额3651500元。杨金平获利876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金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金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金平辩称,对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其获利数额偏高,其获利6万多元都存入了集资公司。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杨金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认为杨金平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杨金平系帮助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万元得到好处费20-30元,指控获利72万余元不准确,获利数额应认定为6万多元,杨金平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主动供述本人在其他公司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杨金平也是受害人,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杨某某帮助天天、宏讯、德鑫、盛达、佳鑫、东科、易元、恒康、九鼎、鼎泰、美达等11个公司以高息返点为诱饵,在安阳地区向社会公众宣传介绍集资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涉及454人,票面金额2639万元,扣除利息返点后,实收金额21627160元,后期支付利息354419元,兑付本金29200元,未兑付金额即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21243541元,被告人杨金平获利722650元。被告人杨金平将获利及个人存款共票面金额33万元以本人名义分别存入了宏讯、恒康、易元和国达公司。其中,在宏讯公司存款票面金额10万元,在恒康公司存款票面金额6万元,在易元公司存款票面金额7万元,在国达公司存款票面金额10万元。被告人杨金平主动放弃兑付其名下的集资存款。被告人杨金平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在易元公司和东科公司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具体情况如下:一、2011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通过杨某某以期限6个月、月息3分,帮助天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47人49笔,票面金额212万元,实收金额即实际损失金额1744100元,杨金平个人牟取非法利益755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金平供述证实,其通过其姐姐杨某某介绍知道天天公司吸收存款,介绍群众存钱可以得好处费,其以天天公司的名义向社会群众���收存款,有群众找到其存款,其就领着他们到天天公司存款,期限6个月,月息3分,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到期连本金再给3个月利息,给返点12-15%,其1万元从中得好处费20-50元。好处费都是在当天或者第二天到公司领取。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报案的47人都是其介绍到天天公司存款的。(二)被害人郭某某、郭某、李某某等47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控告材料、天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杨金平介绍宣传在天天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月息3分,存款时得到了3个月利息。(三)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帮助李冬梅成立了天天公司,公司具体如何集资的其不清楚。(四)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天天公司给集资中间钱串子15%以上的返点,具体给群众多少由钱串子决定。(五)四方(2014)会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以天天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47人49笔存款,票面金额212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195000元,扣除返点180900元,实收金额即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744100元。杨金平个人牟取非法利益75500元。(六)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被告人杨金平和天天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杨金平和天天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七)文惠分局的情况说明、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天天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二、2011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通过杨某某帮助宏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30人33笔,票面金额137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123300元,扣除返点105250元,实收金额1141450元,后期兑付利息472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094250元,杨金平个人牟取非法利益5000元。杨金平以本人名义在宏讯公司存款票面金额10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金平供述证实,2011年初,其姐姐杨某某给其介绍宏讯公司在安阳集资,公司有土地,给的利息返点高,让其介绍储户,有人问其,其就告诉他们宏讯公司有地,开发房地产有实力。其有时直接将存款的人领到公司开票,有时其也开票收钱。月息3分,返点记不清楚了,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给存款人,其1万元平均抽取好处费50元,总共获得5000多元好处费。为了减少集资群众损失,其自愿放弃兑付其在宏讯公司的集资存款。(二)被害人曹某某、丁某某等30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集资户核实登记表、宏讯公司的借款协议(合同)、借据和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杨金平介绍宣传在宏讯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三)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初,其弟弟杨金平没事干,其代理了好几家公司集资存款忙不过来,其让弟弟杨金平帮忙给宏讯公司介绍存款,他介绍了100多万元,这些客户都是其让他带着到公司开票,月息3分,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其得15%返点,其1万元给杨金平50元,他在宏讯公司获利5000元左右。(四)方正(2014)会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宏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30人33笔,票面金额137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123300元,扣除返点105250元,实收金额1141450元,后期兑付利息47200元,实际损失金额1094250元。(五)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宏讯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未审批同意其吸���公众存款,宏讯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六)杨金平名下的存款收据和借款协议证实,2011年7月16日,杨金平在宏讯公司存款票面金额10万元。(七)被告人户籍证明、北关区整顿规范融资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函、(2012)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宏讯公司成立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三、2011年3至4月份,被告人杨金平通过杨某某帮助德鑫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97人114笔,票面金额634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570600元,扣除返点528730元,实收金额5240670元。后续支付利息93300元,实际损失金额5147370元。杨金平个人获利35887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金平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其没事做,其姐杨某某给其介绍向德鑫公司集资,让其到公司找到张某某拿了集资票本,并介绍杨某某认识的人到其这里存钱,其给他们开票,月息3分,存期6个月,14%返点,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到期再付3个月利息,其1万元抽取好处费20元。有存钱人给其打电话,其就开着车到家里或者说好的地方拿钱开票,其一共给德鑫公司介绍存款500多万元,得到好处费3万元左右。(二)被害人李某甲、张某、仝某某等97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德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通过被告人杨金平介绍宣传在德鑫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德鑫公司会计室工作。杨金平是德鑫公司的钱串子,他从公司领取票本和合同后自己给集资户开票,用完了直接从公司领取。公司规定集资期限6个月,月息3分,第一期返点10%,第二期返点14%,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到期再付3个���利息和本金。(四)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杨金平是其介绍到德鑫公司帮助集资的,开始从其这里拿票本,后来找张某某领票本,具体杨金平集资多少其不清楚。(五)同心会鉴字(2014)第01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3月16日至4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杨金平以德鑫公司的名义吸收存款97人114笔,票面金额634万元,支付利息570600元,支付返点528730元,实存金额5240670元,后期返还利息93300元,实际损失金额5147370元。杨金平获利358870元。(六)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被告人杨金平和德鑫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杨金平和德鑫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金平于2014年6月26日在新乡牧野区马小营村被抓获。(八)立案决定书、龙安分局的情况说明、安检公诉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2012)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德鑫公司成立手续、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四、2011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人杨金平帮助盛达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83人次,票面金额536万元,实收金额即实际损失金额4238950元。杨金平牟取非法利益1072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金平供述证实,其姐杨某某给盛达公司集资,他拿着票本给其介绍说给盛达公司介绍集资户,1万元给其好处费20至50元,其介绍的存款人都是其带着他们到杨某某处,杨某某给他们开票,存款人交钱时扣除3个月3分利息和返点,公司1万元给18%返点,公司给其返点后,其给存款人14.5%返点。(二)被害人陈某某、庞某某、王某等70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涉案群众登记表��盛达公司的借据、借款协议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杨金平介绍宣传在盛达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三)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通过杨某甲介绍为盛达公司介绍集资存款的,公司给其票本,返点20%,月息3分,期限6个月,其扣除2%的返点,给集资群众3个月利息和18%的返点后,将集资款交给杨某甲,其弟弟杨金平参与盛达公司集资了,他替其跑跑腿,有时人多帮助招呼集资群众,有时其把票本给他让他开票,让他到银行存款,到公司取票本,其1万元给他20元好处费。(四)四方(2014)会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以盛达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存款涉及70人83笔,票面金额53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585600元,扣除返点535450元,实收金额即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4238950元。杨金平获利10720元。(五)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盛达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六)北关分局的立案决定书、盛达公司营业执照、成立公司手续、(2012)安中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五、2011年4月至11月份,被告人杨金平帮助鼎泰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涉及10人15笔,票面金额29万元,存款时支付利息26100元,支付返点11900元,实收金额252000元,后期兑付利息39319元,兑付本金15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211181元,杨金平获利58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金平供述证实,其姐姐杨某某给其介绍认识了为鼎泰公司集资的郭某甲后,其开始介绍群众存款,有人问其哪个公司能存钱,其就告���他鼎泰公司存钱,并领着去鼎泰公司存钱,等交钱的人走后,郭某甲1万元给其20元好处费。(二)被害人王某某、史某某等10人报案陈述、控告材料、鼎泰公司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借据、承诺书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杨金平介绍宣传在鼎泰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三)豫中德会鉴字(2014)第044-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4月至11月份,被告人杨金平帮助鼎泰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涉及10人15笔,票面金额29万元,存款时支付利息26100元,支付返点11900元,实收金额252000元,后期兑付利息39319元,兑付本金15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211181元,杨金平获利580元。(四)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审批同意鼎泰公司和被告人杨金平吸收公众存款,鼎泰公司和杨金平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五)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六、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佳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35人39笔,票面金额175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137500元,扣除返点155700元,实收金额1456800元,后期支付利息333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423500元,杨金平获利2293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金平供述证实,其给其姐姐杨某某帮忙集资,她1万元给其20元好处费,其对35人控告其介绍他们给佳鑫公司集资没有异议。(二)被害人焦某某、丁某甲等35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控告材料、佳鑫公司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杨金平介绍在佳鑫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三)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杨金平给其帮忙集资,他介绍1万元存款,其给他20元好处费。(四)豫丰专审字(2014)第243号司法鉴定书证实,2011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佳鑫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35人39笔,票面金额175元,存款时扣除利息137500元,扣除返点155700元,实收金额1456800元,后期支付利息333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423500元,杨金平获利3500元。(五)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被告人杨金平和佳鑫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未批准其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六)文惠分局的立案决定书、(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佳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七、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东科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0人11笔,票面金额45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40500元,扣除返点68760元,实收金额340740元,后期返还本金277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313040元。杨金平个人获利9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金平供述证实,其姐姐杨某某是专门给公司集资的,2011年4月份,东科公司成立后,她让其帮助给到东科公司存款的群众开票,收钱,借款合同是东科公司出具的,期限6个月,月息3分,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再扣除15%的返点,存款人1万元交7600元,杨某某1万元给其20元好处费,其帮助她收集资款40多万元,得到好处费大约1000元。(二)被害人陈某甲、张某甲等10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集资群众控告材料、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佳鑫公司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陈某甲等人通过被告人杨金平介绍在佳鑫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三)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杨金平帮助其给集资公司办理存款手续,其1万元给杨金平20元。(四)同心会鉴字(2014)第0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东科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0人11笔,票面金额45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40500元,扣除返点68760元,实收金额340740元,后期返还本金277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313040元。杨金平个人获利90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八、2011年3月3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易元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2人13笔,票面金额81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72900元,扣除返点52500元,实收金额即实际损失金额684600元,杨金平个人获利1620元。杨金平在易元公司存款7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金平供述证实,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姐姐杨某某让其还有杨某帮助她给到易元公司存款的群众办手续,有集资群众把钱交给其,其找杨某某或者杨某办好集资手续,再把手续转给集资群众,其介绍的集资存款利息、返点、其得了多少好处费都记不清了,杨某某1万元给其20元好处费。其在易元公司存款7万元。(二)被害人柴某某、江某某等12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易元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书、借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杨金平介绍在易元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三)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帮助集资的公司多,忙不过来,就让杨金平和杨某帮忙,招呼集资群众,跑跑腿,打杂,杨金平有时也介绍集资群众到其这里办理集资存款手续,其1万元给他20元好处费。(四)同心会鉴字(2014)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3月3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易元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2人13笔,票面金额81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72900元,扣除返点52500元,实收金额即实际损失金额684600元,杨金平个人获利1620元。(五)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被告人杨金平和易元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付国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六)杨金平名下的集资款收据和购房意向书证实,2011年6月29日,杨金平在易元公司存款7万元。(七)立案决定书、(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九、2011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恒康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1人11笔,票面金额7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62600元,扣除返点63350元,实收金额634050元,后续支付利息9000元,实际损失金额625050元,杨金平获利3800元。杨金平在该公司存款6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金平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辛某某正在给恒康公司集资,其联系了她,其领着客户去恒康公司存钱大概有三四十万元,其1万元得好处费20-50元,大约得到好处费1000多元。其本人在恒康公司存款6万元。(二)被害人樊某某、王某甲等11人次报案陈述、询问笔录、恒康公司签订的华贸国际广场商铺认筹协议书、收据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杨金平介绍宣传在恒康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三)同心会鉴字(2014)024-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恒康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1人11笔,票面金额7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62600元,扣除返点63350元,实收金额634050元,后续支付利息9000元,实���损失金额625050元,杨金平获利3800元。(四)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杨金平和恒康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五)杨金平名下的存款收据和华贸国际广场商铺认筹协议书证实,2011年6月29日,杨金平在恒康公司存款6万元。(六)高新分局立案决定书、(2012)殷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十、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以月息3%,18-20%返点帮助九鼎和鼎苑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28人50笔,票面金额27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248400元,扣除返点269300元,实收金额2242300元,后续支付利息132300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金额211万元,杨金平获利276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金���供述证实,2011年刚过正月,其姐姐杨某某提出她融资需要帮忙,给了其10张九鼎公司的借款协议书和别的公司10张借款合同,让其找人融钱,九鼎公司集资的条件是返点18%、月息3分,提前支取3个月利息,其将10张合同用完后,再到杨某某处交钱取空白合同。开始是找其的朋友、认识的人、电业小区的人存款,其将集资的钱给杨某某后,1万元给其1%的返点100元,共得到返点27600元,都存入了其他公司。(二)被害人李某某、梁某等28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集资户核实登记表、以九鼎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等28人通过杨金平介绍在九鼎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三)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7日,其通过代办公司成立了九鼎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贾立德是名义上的股东,公司经营酒店和餐饮���务管理,2011年11月份,其通过代办公司成立了鼎苑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李某是名义上的股东,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跟不上,2011年2月份开始向社会集资。公司不对散户集资,只对大户杨某某,他在集资方面名气很大,另外,杨某某的丈夫霍某某也帮助杨某某办理集资手续,返点和利息都是直接对杨某某谈的。月息3分,开始返点18%,后来涨到20%,返点在交集资款时和利息直接扣除。(四)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一天,崔某某打电话称九鼎公司需要集资让其帮忙,其和崔某某、九鼎公司老板贾某某在一起商量了集资事宜,月息3分,预付3个月利息,返点18%。崔某某拿了几十份借款协议书,还有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其给下线集资户返点15-16%,其拿2-3%的返点,集资1个月左右集资500多万元。2011年5月份,崔某某又要求以鼎苑���司名义集资,和九鼎公司集资条件一样,集资二三个月时间,集资2000多万元。在集资过程中,其给过中间人杨金平部分集资协议书让他自己填写后将协议书和集资款给其,但是不多。(五)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一天,崔某某打电话称九鼎公司需要集资让杨某某帮忙,其老婆杨某某和崔某某、九鼎公司老板贾某某在一起商量了集资事宜,月息3分,预付3个月利息,返点18%,杨某某拿2-3%的返点,集资1个月左右,集资多少钱不清楚。2011年5月份,崔某某又要求以鼎苑公司名义集资,和九鼎公司集资条件一样,集资二三个月时间,通过杨某某给公司集资的中间人有杨某某的弟弟杨金平等人。(六)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贾某某成立九鼎公司时其和他一起帮忙跑手续,公司成立后,和贾某某一块找杨某某谈集资的事,后来让其负责和杨某某联系对账和收款,���某某说存款1万元扣除3个月利息和18%返点,给公司7300元。集资不到2个月时间,2011年5月份,贾某某说准备在汤阴买地,让其和杨某某联系集资收款送单子,集资条件不变,集资到8、9月份结束。公司集资都是通过杨某某办理的。一般情况下,都是杨某某、霍某某、杨某某的弟弟杨金平打电话称有人想直接来公司办理存款手续,告诉其收多少返点,其就让李某按照他们说的开手续。返点差额都给了杨某某。(七)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九鼎公司负责采购工作,担任过一段副主任。成立鼎苑公司,其挂了个股东的名字,两个公司的集资工作都是崔某某负责的,由他和杨某某具体联系,其只负责开收款收据。在九鼎公司集资的一大部分是杨金平带着人和借款协议书到公司,崔某某安排其填写集资手续和收钱,一般情况下,当天把钱交给崔某某。(八)同心会鉴字(2014)第0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九鼎和鼎苑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28人50笔,票面金额27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248400元,扣除返点269300元,实收金额2242300元,后续支付利息132300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金额211万元,杨金平获利27600元。(九)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九鼎和鼎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贾某某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十)(2013)龙刑初字第16号、第52号、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12)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另案被告人高中莲、杨某某、刘军、崔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龙安区法院判处。龙安分局的立案决定书、九鼎和鼎苑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十一、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通过杨某某帮助美达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91人,票面金额438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393300元,扣除返点335200元,实收金额即实际损失金额3651500元,杨金平获利876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金平供述证实,2011年,其姐姐杨某某说她融资的公司较多忙不过来,需要其帮忙,有群众打电话存钱,杨某某和群众商量好返点利息,存款的人不愿意跑路,杨某某先开好票,让其找到存款人交了票,将存款带回给杨某某,杨某某1万元给其20元好处费。有的群众问其哪里存钱,其告诉他们美达公司能存钱,其认识美达公司的人,通过其去存钱利息返点高,其领着群众到杨某某处,群众把钱给杨某某,杨某某给他们开手续。群众走后,杨某某1万元给其20元好处费。(二)被害人仝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某等91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控告材料、美达公司的托管协议、商业预订房协议、收款收据和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杨金平介绍在美达公司进行了存款,期限6个月,月息3分,返点6-18%,存款时得到3个月3分利息,6-18%的返点。(三)四方(2014)会鉴字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美达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91人91笔,票面金额438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393300元,扣除返点335200元,实收金额即实际损失金额3651500元,杨金平获利8760元。(四)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被告人杨金平和美达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五)文惠分局的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美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卷佐证。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金平在国达实业有限公司存款票面金额10万元,月息3分,期限3个月。杨金平向法院提供了在该公司存款的收据和借款协议书。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平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杨某某帮助天天、美达等11个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金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造成集资群众损失2100余万元,数额巨大,归案后未退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金平到案后主动供述其在易元公司和东科公司非法集资的同类犯罪事实系坦白,不属于自首,辩护人认为系自首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坦白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金平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杨金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获利数额高,与实际不符,指控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准确,不应采信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金平为了减少集资群众损失,自愿放弃兑付其在集资公司的集资存款,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