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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曹丽娟、陈锋与袁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娟,陈锋,袁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258号原告曹丽娟。委托代理人xxx。原告陈锋。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袁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负责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xxx。原告曹丽娟、陈锋与被告袁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度假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袁周、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人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娟、陈锋诉称:2015年1月28日16时50分许左右,陈士根驾驶号牌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芦莘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沪大道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被告袁周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士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通巡逻警察部门认定陈士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7263.91元。被告袁周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E×××××在人保吴江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6时50分许左右,陈士根驾驶号牌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芦莘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沪大道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袁周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造成陈士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陈士根经过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2015年1月28日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陈士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曹丽娟、陈锋分别系陈士根妻子、儿子。事故发生后,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前,陈士根在吴江市xxx有限公司处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原告因陈士根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关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两原告主张102837.91元,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人保吴江支公司认为其中有500元的救护车发票属于交通费,不应算在医疗费中。经本院审核,两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总额为102837.91元。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人保吴江支公司认为500元的救护车发票属于交通费本院予以采纳,计入交通费项目。综上死者陈士根因抢救共发生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0233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主张280元,死者陈士根住院共计14天,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人保吴江支公司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死者陈士根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可,死者陈士根实际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52元。3、营养费。两原告主张420元,每天30元,按14天计算。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人保吴江支公司认可营养14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共计280元。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为350元。4、护理费。两原告主张3780元,死者陈士根住院期间由妻子曹丽娟、儿子陈锋共同护理,护理14天,分别按每人每天150元、120元计算,共计3780元。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人保吴江支公司认可护理天数14天,一人护理,每天40元计算,共计560元。本院认为,由于死者陈士根伤情较重,本院酌定按两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1400元。5、死者死亡前住院时的误工费。两原告主张2080元,按照误工14天,每天180元计算。保险公司认可误工天数14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共计840元。本院认为死者在死亡前住院时必然影响其工作,产生误工费,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交通事故前五个月其平均收入为3275.8元/月,本院酌定按每天109元计算误工费,误工14天,共计1526元。6、交通费。两原告根据发票主张1556.50元,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人保吴江支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陈士根抢救期间及死亡后,其家属为陪护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另外500元的救护车费用一并算入交通费中,综上交通费共计1200元。7、丧葬费。两原告主张25639.50元,三被告认可25639.50元。故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5639.50元。8、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三被告认可,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9、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费用。两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750元,按照5人5天,每人每天150元。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人保吴江支公司认可误工费840元,按照3人5天,每人每天56元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陈士根因交通事故死亡,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等费用。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费用为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50000元,并且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人保度假区支公司、人保吴江支公司认为应按责任确定,认可15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陈士根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两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两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次序,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因死者陈士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33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350元,小计102939.91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200元、死者误工费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小计734685.50元,合计837625.41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生命权受到侵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两原告因陈士根的死亡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创伤,理应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普通小型客车在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医疗费102939.91元,死亡伤残部分734685.50元,均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人保度假区支公司尚应赔偿两原告110000元。现两原告总损失为837625.4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717625.41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陈士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方60%的赔偿责任,故该超额部分损失应由机动车方赔偿其中的40%即287050.16元,上述赔偿数额未超过人保吴江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人保吴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287050.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丽娟、陈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曹丽娟、陈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两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丽娟、陈锋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8705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两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曹丽娟、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3元,由原告曹丽娟、陈锋负担1676元,由被告袁周负担717元。被告袁周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袁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芦 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