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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克明与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楼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明,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楼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24号原告:黄克明。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被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志松。被告:楼志松。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俏梅。原告黄克明诉被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楼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楼志松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义乌市XXXXX的房产,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克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及被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楼志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俏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明诉称:被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2013年12月16日还欠原告人民币300万元,并签署协议一份约定月利2%及还款期限,被告楼志松在协议书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而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和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774000元);2、被告楼志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楼志松辩称:1、约定的利息2%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四倍大概是每月1.866分。2、被告楼志松提供的担保未约定连带,应该是一般担保责任。3、按照我们重新提供的证据,其中有几笔把利息计算到本金里,计算的复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剔除复利部分,总共欠原告是720631.2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楼志松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本票申请书四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楼志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协议书和本票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就是原、被告往来不止这四笔,凭据不止四份。被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楼志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应付黄克明明细打印件二份(一份是结算依据一份是把复利剔除重新计算的),2、黄克明本金明细打印件二份(一份是2013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的明细,另一份是重新计算的明细),3、费用报销单二份(2010年2月3日系复印件庭审后提供了原件,2010年2月3日原来的利息每月3.5分计算了3个月利息转本重复计算利息,每月3%也是超出国家规定的),4、与黄克明的来往(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等)共计五十八份(2008年5月29日及2012年1月13日系复印件,庭审后被告提供了原件),共同证明被告方和原告之间的款项来往的事实,当时和原告计算300万元款项(协议书中的数额)的时候有重复计算利息的事实。5、黄克明利息明细十八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的事实。6、黄克明利息明细一份,证明利息如何计算出来的。(这次提供的利息明细与证据5所附的费用报销单、费用报销审批单有三张是重复的,其他是补充提供)。经庭审举证,原告黄克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本金明细表(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不予认可。证据2、3都是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完整性有异议,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时间太久,大家都不记得是怎么回事了。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这样推定被告方所说的尚欠本息720631.26元,也不能断定此为支付利息,也有可能是其他的往来。证据6,原告没有收过高利息的,有时候原告还减免利息,最终折算出来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包括被告楼志松本人电话也确认都说没有给过高利息,被告只是想拖时间。至于是不是利息往来账,谁也搞不清楚,我们是不认可的,所有的证据都是被告提供的,又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钱是认可的,但是原、被告认识这么多年了,其他的往来也有的。所谓的证据链至少要有原告签字确认过的,但是原告都没有确认,而且当时写协议书的时候,被告的老板、法务、财务总监、会计还有原告都在场的,都算过的,算得很清楚的,就按协议书来算的。有些时候利息是没有给的,被告来协商,我们原告就减免了,被告有一年左右的利息没有给过,都减免掉了。这样算起来总体折算起来是月利率1.5%左右。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打印件,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单方出具,未经原告确认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自2006年起多次向原告黄克明借款,2013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楼志松乙方:黄克明经甲、乙双方协议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一、截止到2013年9月22日止,甲方向乙方累计借款余额人民币柒佰贰拾壹万陆仟伍佰玖拾伍元整(7216595元),借款利息人民币贰佰陆拾壹万壹仟陆佰贰拾陆元玖角叁分(2611626.93),本息合计人民币玖佰捌拾贰万捌仟贰佰贰拾壹元玖角叁分(9828221.93)。二、甲方将其所持有XXXXX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60.34平方米)作价伍佰万元抵偿给乙方,该房现产权证登记名为乙方妻子XXX,实际产权人为甲方。现该房尚有剩余的按揭款(至2013年10月15日止)伍拾贰万捌仟零捌元捌角玖分(528008.89),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归还。该房地产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费用(126990.05)由乙方承担,在借款中抵扣。三、乙方应付甲方义乌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房款合计人民币捌拾玖万叁仟叁佰零陆元壹角陆分(893306.16)。四、上述双方债权债务经抵销后,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欠乙方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整。五、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六、甲方承诺:签订协议之日归还乙方壹佰叁拾万元。2014年3月归还壹佰万元,2014年4月份归还壹佰万元;2014年6月份归还壹佰万元。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不能按期归还部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正常部分按月利率1%计算。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八、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黄克明在协议书中签字,被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盖章,被告楼志松于2014年12月15日在协议书底部写明:本协议个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归还了本金130万元,余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对原、被告进行调查询问,双方明确2013年12月16日的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甲方将其所持有XXXX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60.34平方米)作价伍佰万元抵偿给乙方,该房现产权登记名为乙方妻子XXX,实际产权人为甲方。现该房尚有剩余的按揭款(至2013年10月15日止)伍拾贰万捌仟零捌元捌角玖分(528008.89),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归还。该房地产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费用(126990.05)由乙方承担,在借款中抵扣”。其中的剩余的按揭款528008.89元,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费用126990.05元,实质上均为被告方负担,故本协议中的第二条,原、被告双方实际抵扣了债务4598981.16元,抵扣协议书第三条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4335934.61元,后去掉零头35934.61元,双方在协议书第四条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本票申请书四份、被告提供的与黄克明的来往(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等)共计五十八份、黄克明利息明细十八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黄克明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如逾期,应按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要求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志松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楼志松抗辩:本案借款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应剔除复利部分,被告楼志松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楼志松提供的复利计算的依据系被告方单方出具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且本案系多次借款,被告仅提供双方之间多笔借款往来的凭据但无相应的债权凭证,各笔借款的利率约定亦无相应依据,故两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克明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楼志松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96元,由被告浙江大都置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99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庄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