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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曾正焕与河南高速发展路条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正焕,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正焕,男,1972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宽松、刘浩源,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智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海,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曾正焕不服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县,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本案涉案工程已完工,其已回家务工,本着司法便民原则,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合同为路桥公司与曾正焕签订的《新平至三江口二级路第五合同段桥梁工程T梁预制和架梁施工协议》,合同履行地在新平县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原审法院已立案,不得再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子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