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纺粮油(黑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阳光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纺粮油(黑龙江)有限公司,佳木斯阳光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商初字第48号原告中纺粮油(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腾飞二段99号。法定代表人赵勇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钧,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张兆芹,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阳光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江口镇良种场。法定代表人费麟均,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纺粮油(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粮油)与被告佳木斯阳光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粮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纺粮油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存放于被告阳光粮油仓库内10317.595吨玉米进行财产保全,并由中纺粮油提供信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纺粮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存放于被告佳木斯阳光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仓库内的10317.595吨玉米(以上为估算数量,执行时以实际测量为准)。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需继续查封,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上述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毁损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权属。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雪清代理审判员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都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