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蔡日尚与李成功、何其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蔡日尚,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吴少容、李可赵,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功,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现住中山市。被告:吴其松,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现住中山市,系中山市大涌镇海功红木家具店经营者。原告蔡日尚诉被告李成功、吴其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日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赵,被告李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日尚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向中山市大涌镇海功红木家具店(以下简称海功家具店)交付了一批大床材料,货款575000元。该家具店由李成功和吴其松共同经营,李成功验收后收取了该批货物,并出具了收据,承诺于两个月内付清,但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付清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5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蔡日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收据。被告李成功辩称:确认欠蔡日尚货款575000元,但该款应由李成功向蔡日尚支付,不应由吴其松支付,理由是吴其松只是海功家具店的登记经营者,而李成功是实际经营者,李成功是借用海功家具店来经营。被告李成功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其松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海功家具店是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经营者为吴其松,另李成功确认其是海功家具店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8月14日,蔡日尚向海功家具店供应木料一批,货款575000元,李成功向蔡日尚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我四海客红木李成功收到蔡日尚50张缅花大床材料规格1.8×2米,每张大床价格11500元。11500×50=575000元(大写伍拾柒万伍仟元整),货款二个月内付清,从2014年8月14日起到2014年10月13日止。收据下方收货人处有李成功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海功家具店的印章。蔡日尚经追讨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李成功确认欠蔡日尚575000元货款的事实,但其称该款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应由吴其松承担,因吴其松只是海功家具店的登记经营者,实际并未参与经手该项业务。另蔡日尚提供的货物数量不够,质量也不好,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使用。李成功对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蔡日尚向海功家具店送货及海功家具店欠蔡日尚货款575000元的事实,海功家具店的实际经营者李成功均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李成功未按时支付货款,蔡日尚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575000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海功家具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经营者为吴其松,且收据上有海功家具店的印章,故吴其松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李成功认为吴其松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蔡日尚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功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日尚支付货款5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其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为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成功、吴其松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