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同年1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潘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四季人家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和张某丙、周某、张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持啤酒瓶在饭店门口将张某丙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的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四季人家饭店吃饭时,其朋友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丙的朋友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丙等人在饭店门口相互厮打,被告人李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条,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害人张某丙在16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5号李某是对其伤害的人。三、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19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张某丙因外伤致左颞部一0.3×0.3cm头皮血痂,颈前部累计长为11.1cm创,颈前多处划伤,被鉴定人张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四、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5日21时30分许,他和朋友周某、周某的女朋友、张某乙等人在宿州市西关四季人家饭店二楼包厢吃饭,期间周某出去后和张某甲发生争吵,他前去劝解时,李某拎着酒瓶上来被人拉开后,边骂边出了饭店,他跟着到了饭店门口,李某用啤酒瓶砸他的头部并把他摔倒在地,他反抗时,李某一只手搂住他的脖子,另一只手持摔碎的啤酒瓶将他的脖子扎伤。五、证人证言(一)证人圣绿梅的证言,证明她是四季人家饭店的老板,2014年12月5日晚上,饭店二楼有人争吵,李某手持啤酒瓶从一楼上来,她怕双方打架就将李某拉出饭店一二十米,她回到饭店门口时发现李某和五六个人相互用啤酒瓶厮打。(二)证人樊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20时许,他与张某丙、张某乙、周某及周某的妻子等人一起在四季人家饭店二楼包厢吃饭,期间周某及妻子出去时与张某甲发生了口角,张某丙先跟着李某跑到大门口,他和张某乙随后也跟了出去,李某的朋友对他们阻拦时,他报了警,随后看见张某丙的脖子被划伤。(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晚上21时许,他和朋友李某等人一起在四季人家饭店吃饭,期间他到二楼厕所门口看见厕所很脏就说了服务员一句,和服务员聊天的一名男子(周某)张口就骂他,李某听见他在楼上与人争执拎啤酒瓶上了楼,周某喊来了四五个人后,李某向饭店外跑,周某等人追撵,他赶到饭店外面时,看见四五个人一起打李某,双方手里都拿着啤酒瓶,打架结束后张某丙的脖子流血,李某的手部流血。(四)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晚上20时许,他与樊某、张某丙、周某及其家属一起在四季人家饭店吃饭,期间周某和张某甲发生了争执,李某要和他们单挑,张某丙进行劝阻,李某划了张某丙的脖子一下,随后樊某报了警。(五)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晚21时许,他和妻子周淘淘,朋友张某丙、张某乙、樊某等人在四季人家饭店二楼吃饭,他和妻子出来透气时,张某甲看见他和妻子在厕所门口就问:可是厕所。他说不知道。张某甲说他的口气狂和他发生口角,张某甲的朋友拿啤酒瓶要打他被阻拦后,双方发生撕扯,李某看见他们人数多就掏出一把匕首,划伤了张某丙的脖子。六、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2014年12月5日21时30分许,他和朋友张某甲等人在四季人家饭店一楼吃饭,期间张某甲到二楼上厕所时和周某发生争吵,他持啤酒瓶上楼后看见张某甲和四五个年轻男子争吵,圣绿梅将他拉下来,他说了一些难听话,那四五个人一起追他到饭店门口,对他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砸他,张某丙用啤酒瓶砸他的时候倒在地上,他搂住张某丙的脖子,从地上拾起一个烂啤酒瓶扎了张某丙的脖子,张某丙的脖子受伤流血,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樊某于2014年12月5日报案而案发,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其朋友与被害人张某丙的朋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李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丙打伤,造成其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陶雪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