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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晓勇、范迎霞、谢晓红、张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谢晓勇,范迎霞,谢晓红,张燕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新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谢晓勇,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范迎霞,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晓红,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燕芳,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晓勇、范迎霞、谢晓红、张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了查询。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谢晓勇、范迎霞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还款,合同利率(月)11.07‰,逾期利率(月)16.605‰,罚息利率(月)22.14‰,按季结息。现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谢晓勇、范迎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为3094.57元),被告谢晓红、张燕芳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晓勇与被告范迎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晓红与被告张燕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晓勇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被告谢晓红、张燕芳向原告递交了担保人承诺书签字承诺承担归还责任。同日,被告谢晓勇、范迎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谢晓红、张燕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谢晓勇借款担保,负连带责任。2014年3月10日,被告谢晓勇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合同利率(月)11.07‰,逾期利率(月)16.605‰,罚息利率(月)22.14‰,按季结息。被告谢晓勇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10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94.57元,之后本息亦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担保人承诺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贷款账户记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晓勇、范迎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谢晓勇、范迎霞即应按约还本付息,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谢晓红、张燕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谢晓勇、范迎霞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晓勇、范迎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为3094.57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谢晓红、张燕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60元,共计1085元,由被告谢晓勇、范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王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