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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古鹏与李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鹏,李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古鹏,男,出生于1993年3月14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肖颖,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丽,女,出生于1993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古鹏与被告李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鹏的委托代理人王肖颖、王玉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古鹏诉称,2014年9月25日,李华丽因急用钱向古鹏借款600000元。李华丽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将在短期内归还。但李华丽一直没有还款,古鹏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向李华丽催要借款,李华丽一直拖延拒不归还借款。古鹏认为,古鹏和李华丽之间的借贷行为真实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华丽归还古鹏欠款6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4日为44800元);2、李华丽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古鹏当庭陈述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被告李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古鹏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李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古鹏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古鹏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李华丽向古鹏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李华丽借到古鹏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百分之三,古鹏分两次将60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由古鹏的平安银行卡(卡号为:)转入李华丽的平安银行卡(卡号为:)。李华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9月25日,古鹏两次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卡号:)向李华丽的平安银行账户(卡号:)转账600000元,其中一次转账400000元,一次转账200000元。但李华丽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古鹏与李华丽之间的借贷行为真实存在,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古鹏按约向李华丽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李华丽取得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因此,古鹏请求李华丽返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华丽和古鹏之间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古鹏请求李华丽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根据古鹏和李华丽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庭审中,古鹏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进行计算,古鹏的该项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6个月贷款利率为5.6%/年,1年贷款利率为6%/年,一年以上贷款利率均高于6%/年。又因为李华丽借款之日为2014年9月25日,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实际借款期限已经超过六个月,因此,已经不适用6个月贷款5.6%/年的利率。故以1年贷款利率为6%/年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4%/年,而古鹏主张利率为每月2%即每年24%/年,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古鹏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古鹏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李华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鹏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4元,保全费3744元,共计8868元,由被告李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