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商初字第14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志强、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志强,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绛商初字第14413号原告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军太,系该社理事长。被告李志强,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卫庄镇增村第二居民组。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横水镇柳泉村。原告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志强、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现有房屋(绛县房权证2015字第00229-2号)的788.352平方米进行财产保全。原告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8日,第一被告李志强在原告处贷款95万元,月息约定为10.73‰,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志强进行担保,目前贷款已逾期。为使案件审理后能够顺利执行,现原告申请对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现有房屋(绛县房权证2015字第00229-2号)的788.352平方米进行财产保全。原告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4年1月28日原告同被告李志强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同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志强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2、财产保全担保书。证明原告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用其账号(6621011012029000009)内的100万元为其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查明:原告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其账号内的资金100万元为其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可满足担保条件。本院认为:原告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被告李志强、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给付之诉,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确属情况紧急,且提供了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O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山西德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绛县横水镇柳泉村1幢(绛县房权证2015字第00229-2号)的788.352平方米厂房予以查封。二、对原告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621011012029000009)内的资金100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博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