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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零时许,被害人冯某某因将车停在西华路一段“燃茗会所”门口,与会所老板杨某某发生纠纷并抓扯。后杨某某将此事告知了其老公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遂邀约其舅舅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于从外地赶回南充,当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燃茗会所”等冯某某来解决与其妻杨某某纠纷一事。冯某某到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冯某某实施殴打,致冯某某受伤。经鉴定,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刑事和解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舞凤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先后电话通知李某某、刘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李某某、刘某甲接到通知后先后于2015年1月30日、2月6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冯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二被告人所在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其平时表现较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对被害人冯中应进行了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党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