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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执减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对王凤春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凤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335号罪犯王凤春,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23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凤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于2015年4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凤春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凤春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凤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陈 君审判员 关毅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