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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与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葛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葛畅,陈燕燕,葛世忠,陈萍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住所地磐安县中街1号。负责人:卜燎斐,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安,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根溪一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陈燕燕。被告:葛畅。被告:陈燕燕。被告:葛世忠。被告:陈萍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磐安支行)与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宝石公司)、葛畅、陈燕燕、葛世忠、陈萍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磐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宝石公司、葛畅、陈燕燕、葛世忠、陈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行磐安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蓝宝石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蓝宝石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月利率为6.05‰,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蓝宝石公司签订第二份贷款合同,蓝宝石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6.05‰,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上述两笔贷款由被告葛畅坐落于东阳市西山公园别墅3××号房地产(土地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04)第1-18**号,房权证为东房证白云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担保责任的最高额限额为1828.9万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燕燕、葛世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相关借款合同,保证责任的最高额限额为3000万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萍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被告蓝宝石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打入第一被告账户。2015年1月16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出现第十条中任一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C67753511314054);2、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24484.2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此后利息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3、原告对被告葛畅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燕燕、葛世忠、陈萍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葛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C671135925121231)一份,被告葛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西山公园花园小区3××号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东阳市国用(2004)第1-1879号,土地使用权证: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蓝宝石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29.9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内容。双方于2013年1月8日至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证(东房他证白云第077226号)。2012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燕燕、葛世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陈燕燕、葛世忠为原告与被告蓝宝石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萍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陈萍萍为原告与被告蓝宝石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17日、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蓝宝石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C67753511314016、XC67753511314054),二份合同均约定:被告蓝宝石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1%,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蓝宝石公司账户;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出现经营困难等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将借款划至被告蓝宝石公司账户。2015年1月16日,第一笔借款500万元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至2015年3月27日止,被告蓝宝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24484.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上述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磐安支行与被告葛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燕燕、葛世忠、陈萍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蓝宝石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原告与被告蓝宝石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发放借款后,按合同约定,被告蓝宝石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或出现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现被告蓝宝石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已到期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葛畅抵押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西山公园花园小区3××号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东阳市国用(2004)第1-1879号,土地使用权证: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燕燕、葛世忠、陈萍萍则依约对被告蓝宝石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燕燕、葛世忠、陈萍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宝石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与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XC67753511314054)。二、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24484.2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此后利息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对被告葛畅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西山公园花园小区3××号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东阳市国用(2004)第1-1879号,土地使用权证: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燕燕、葛世忠、陈萍萍对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燕燕、葛世忠、陈萍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陈燕燕、葛世忠、陈萍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