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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齐景彪与寿光市奥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景彪,寿光市奥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5号原告齐景彪。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奥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南环路中段(热电厂南邻)。法定代表人李效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齐景彪诉被告寿光市奥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景彪的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寿光市奥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景彪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初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伤及右手。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再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依法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5500元。被告寿光市奥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过错在原告自己,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4620.52元,垫付误工费、护理费5000元,该费用原告应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受雇到被告处工作。同年9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切割机割伤,致右手环指远节指甲及甲床缺如、指骨外露、指尖处软组织挫伤严重。原告受伤后,到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1、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鉴定人齐景彪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齐景彪的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1人护理。被告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认为以上鉴定使用标准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齐景彪右手操作构成伤残十级。2、确定齐景彪误工时间为三个月。3、确定齐景彪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20.52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232.32元(77.44元/天×3天,原告儿子齐晨旭护理,其余7天为被告方工作人员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天×6元/天)、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71640.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620.52元、误工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案、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指示工作,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损失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存在过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被告按原告损失的8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奥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齐景彪损失50792.15元(71640.84元×80%-4620.52元-1900元);二、被告寿光市奥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齐景彪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齐景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负担1195元。鉴定费18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永惠人民陪审员  崔维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