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何萨仁其木格与欧小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萨仁其木格,欧小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526号原告何萨仁其木格,住科右中旗。被告欧小三,住科右中旗。原告何萨仁其木格诉被告欧小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萨仁其木格及被告欧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仁其木格诉称,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时自由恋爱,于2013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生一女,取名欧子怡(2014年1月10日生)。自从有孩子以后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心态大变,有时动手打原告,现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挽回,原告无奈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欧子怡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婚生女抚养费500.00元至其女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小三辩称,首先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和婚生女欧子怡由其抚养的观点,���原告主张每月负担500.00元抚养费的观点过高,我只能每月负担300.00元的抚养费。另外我与原告结婚时给付45000.00元的彩礼,离婚后要求原告如数返还,夫妻之间无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9500.00元(欠付久和4000.00元、欠孙大明2000.00元、欠原告母亲3500.00元)离婚后原、被告各负责清偿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生一女,取名欧子怡(2014年1月10日生)。后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互不信任,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于2014年1月份分居至今,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5500.00元(欠原告母亲3500.00元、欠孙大明2000.00元)。另查明,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2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萨仁其木格向法庭提举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张、结婚证书二本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且互不信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信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的观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00元的请求过高,被告应负担30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有9500.00元观点,原告只认可5500.00元(欠孙大明2000.00元、欠原告母亲3500.00元),欠付久和的4000.00元不予认可,因被告亦未能提举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及合理的说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55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结婚时给付原告45000.00元的彩礼,离婚后要求原告如数返还的观点,原告只承认给付25000.00元彩礼,对其观点原告不同意返还。因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萨仁其木格与被告欧小三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女欧子怡(2014年1月10日生)随其母原告萨仁其木格共同生活,其父被告欧小三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被抚养费人欧子怡18周岁为止,每月负担300.00元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四、夫妻共同债务5500.00元,原告萨仁其木格欠其母的350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被告负责清偿欠孙大明的2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荣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商清偿;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