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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翟桂花与刘庆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翟某某,女,生于1963年2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娄照斌,男,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64年3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韩藻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娄照斌,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韩藻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89年6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结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二十多年来,婚姻给我带来的是满身的伤痕和回忆,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稍不如意就拿我出气。我当初是念孩子小,不想让孩子在一个破裂的家庭长大,所以一直忍气吞声,默默承受着被告的殴打。2014年3月,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我与被告自起诉离婚至今分居,已经没有了和好的可能,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衣橱一个归我所有。婚后共同动产冰箱一个、彩电一台、电磁炉一个、空调一个、三轮车一个、摩托车一个、组合橱一个、立橱一个、三个沙发、红皮箱两个、一个茶几、低柜一套、十斤棉花绒、一个暖气炉、十床被子、一个脱粒机、五吨煤、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两个小推车、两张床。以上共同财产冰箱、彩电和空调归我所有,其他归被告所有。房产两处,后院已出售,售价80000元,要求分得其中房价款40000元;前院依法合理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的婚姻构成与婚生子女的情况我无异议。但导致我们双方离婚的原因我不认可原告陈述。认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衣橱一个、红皮箱两个,尚在我处。婚后共同财产现存我处的有彩电一台、摩托车、组合橱、两吨煤、太阳能,其他原告已拉走。因孩子留学,借款105000元,翻建房子欠债30000元,共计债务135000元,不动产中的后院已出售给本村村民李咸顺,售价80000元,该房款已偿还因办理儿子出国手续等所借的钱,剩余债务要求原告合理分担。前院是我父母所建,1988年被告与父母分家时分给我,分家协议约定,其中东北夹北屋二间等部分房产由我父母占有使用。1993年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我名下。2013年翻建东屋三间、栏棚一间、大门一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89年6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衣橱一个,红皮箱两个。双方无争议的婚后共同动产彩电一台、摩托车、组合橱、两吨煤、太阳能。不动产(后院)已出售,出售价8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主张的另外房产(前院),是被告父母所建,1988年被告与父母分家时分给被告,分家协议约定,其中东北夹北屋二间等部分房产由被告父母占有使用。1993年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翻建东屋三间、栏棚一间、大门一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可予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衣橱一个应归原告所有。双方无争议的婚后共同动产有彩电一台、摩托车、两吨煤、太阳能。本院认为彩电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两吨煤、太阳能热水器归被告所有为宜。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其他动产,待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后,另案解决。不动产中的后院,虽然该房产没有相应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均认可后院已于2014年11月由被告出售,出售价为80000元,原告要求分款40000元,因该房产出售时,原告并不知情,出售款项由被告占有,自该房产出售至今,原告亦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未向其出国在外的儿子汇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出售款的一半,即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不动产中的前院,虽然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产是被告1998年与其父母分家时,从其父母处分得,其父母保留了该宅院部分房产的居住使用权,因该房产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的债务共计135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衣橱一个归原告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两吨煤、太阳能归被告所有。四、被告支付原告卖房款40000元。上述判决事项中,需过付之钱、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群人民陪审员  郑 萍人民陪审员  刘凤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