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无职业,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冯某来到本市城中区中山西路西柴街81号私人房,使用扳手及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廖某安装在楼顶的格力牌空调机外机盗走。后用自行车和胶带把盗窃所得的空调外机运至本市柳南区红阳路4号废旧回收店欲销赃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1688元。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冯某处缴获手电筒一个、扳手一把、自行车一辆、钳子一把以及空调外机一台。现该空调外机已发还被害人。同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际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廖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2天,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扳手一把、自行车一辆、钳子一把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慧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