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吴某某,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众、陈岩,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藏某某,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众、陈岩,被告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好,自2012年开始,双方经常发生口角,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车辆三台、房屋一套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2、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某街道自建一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铁锋区居住;证据3、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证据4、车辆登记信息单一份,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三台车辆,包括“金杯”牌汽车两辆、“松花江”牌汽车一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三辆车只是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为案外人曹某、藏某所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无法单独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且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三台车辆,属于案外人所有,并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藏某某离婚,藏某某也同意与吴某某离婚,应予以准许。吴某某要求将登记在藏某某名下的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变更为其所有,但该电话号码登记在藏某某名下,由藏某某使用,藏某某也不同意将该号码的使用权变更为吴某某所有,因此,吴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要求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某小区25号楼4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处,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暂不予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由吴某某使用,在使用期间,应保持房屋原有状态,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另行分割;吴某某要求分割登记在其名下的三台车辆,藏某某称此三台车辆并非原、被告夫妻共有,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吴某某可另行诉讼,待确定三台车辆的所有权后,再行主张权利。藏某某称原、被告有共同债务80,000.00元,吴某某认为不属实,因此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审理;藏某某要求分割黄金项链一条,但该项链属吴某某在生活中所使用的私人饰品,应属吴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藏某某离婚;二、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街道某小区25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由原告吴某某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三、黄金项链一条为原告吴某某个人财产,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杰审判员 王睿审判员 王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