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3年5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1992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住所地哈尔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4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2时30分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301-3号宏源浴池内,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将该浴池收银台内现金5600元盗走,赃款被三人挥霍。案发后宋某某亲属已退还全部赃款。2014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重阳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名居小区6号楼1单元601室,盗窃被害人毕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800元)。笔记本电脑被二人销赃,赃款挥霍。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5日将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2时30分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301-3号宏源浴池内,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伙同李某乙(在逃)经预谋,将该浴池收银台内现金5600元盗走,赃款被三人挥霍。案发后宋某某亲属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2014年12月4日9时许,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逃)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名居小区6号楼1单元601室,趁居住另一屋的被害人毕某某外出之机将其屋门撬开盗走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销赃后得款1000元被二人挥霍。现赃物缴回扣押,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二起,犯罪数额7400元;被告人宋某某实施盗窃犯罪一起,犯罪数额56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5日将李某甲、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经被害人李某丙、毕某某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2月5日将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宋某某抓获。证据二、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2014年11月19日她新招聘了三个员工,两名男孩(李某甲、李某乙)、一名女孩(宋某某),他们相互认识,宋某某做收银员、李某乙做鞋童、李某甲做大厅的服务员,因当时一忙活就忘了复印他三人的身份证。三人试用两天后2014年11月21日正式上班,她一般坐在收银台看着宋某某收银,到中午她出去吃饭时,钥匙就落在收银台的桌子上面了,等她回来的时候发现三人都走了,一检查发现收银台里的钱被盗,另一个锁着的抽屉也被盗了。通过调取监控录像看见三人配合趁大厅没人,宋某某拿桌上的钥匙开开抽屉把钱偷走,一共丢5000多元,一个抽屉是20号的收入2600元,另一个有1000多元,还有当天上午收的钱。随后她就报警了。她不是把收银台所有的钥匙都交给宋某某,宋某某就负责收银的抽屉,负责当天的流水,其他的钥匙她负责保管。证据三、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4日晚上6点多,他回到租住的南岗区学府名居小区6号楼1单元601室,发现他屋子门别上的螺丝被拧下来了,锁头还锁在上面,小偷是撬开门进入房间的,把他放在皮箱上的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偷走,电脑是2012年花4750元买的。他对门还有一个房间,租房子的人自称叫李东(李某甲),其对象叫宋某某,他当时是和宋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有时李东的弟弟李阳(李某乙)也在对门居住。他报警后李振东回来就被抓了。证据四、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他是在道里区顾乡朝阳市场做电脑维修和收二手电脑的。2014年12月4日16时30分,他正要下班时有二男子拎着一部联想电脑来问他收不收二手电脑,他说收,经双方商谈他1000元收的,他问二人是否有身份证,二人说没带,留了一个王小雨的名字和二个电话号码。证据五、赃物照片、扣押单及返还单、谅解书:扣押顾某某联想电脑一部,返还被害人毕某某。被害人李某乙已收到宋某某母亲李雅君赔偿款5600元,对宋某某表示谅解。证据六、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盗的联想手机价值1800元。证据七、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身源,均无前科劣迹。证据八、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宋某某是他对象,李某乙是他叔家弟弟。2014年11月几号忘了,他们三人应聘到南岗区学府路301-3号宏源浴池,经面试后当天就上班了,他当大厅服务员,李某乙当鞋童,宋某某当收银员。当天晚上他们三人回到租住的房子,李某乙和他、宋某某商量,说浴池也没留他三人的身份证,让宋某某在吧台偷点钱他三人就不干了回老家躲几天,他俩说行。第三天(21日)他三人上班各忙各的,中午时没人了,李某乙过来说“走啊,钱到手了”,然后他三人出门打车回肇东老家,之后找一旅店住下,他和宋某某每人分了1500元,李重阳分了2600元,钱都用于住店和吃饭、买衣服花了。他回哈后租住在南岗区学府名居小区6号楼1单元601室,是二个房间,他把另一房间转租给一男(毕某某)一女。2014年12月4日9时许,他正在房间睡觉,李某乙过来找他说最近没钱了,对面屋没人,看屋内有啥偷点东西,随后李某乙把门螺丝拧下来进到屋里,偷出一部笔记本电脑,电脑有密码锁,他俩就一起去了顾乡的朝阳大市场将电脑卖了1000元,李某乙留下700元,给他300元,之后李某乙就走了,晚上他妈给他打电话说同屋的人电脑丢了,让他回去,他回到租住处就被抓了。证据九、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李某甲是她对象,李某乙是李某甲叔家弟弟。2014年11月几号他们三人应聘到南岗区学府路301-3号宏源浴池工作,面试通过后当天就上班了,李某甲当大厅服务员,李某乙当鞋童,她当收银员,试用两天。晚上他三人回到住处,因快过年了大家都没钱,李某乙提出吧台有钱,让她把钱偷出来,正好浴池老板也没跟他们要身份证,偷完钱跑了也找不到他们,她问李某甲行吗,李某甲也没吱声,第三天(21日)他三人上班,中午午休时,李某乙过来让她快点,说正好没人,李某乙就到边上望风,她到吧台把右边第一个抽屉里的钱和中间抽屉里的钱都拿出来,偷完后,李某乙到大厅喊的李某甲,然后他三人出门打车回肇东,之后找一旅店住下,她分的钱都在李某甲那一起花了,钱都用于住店、吃饭和买衣服花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宋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