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巡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柳琴与衢州市衢江区培英职业培训学校、徐韶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琴,衢州市衢江区培英职业培训学校,徐韶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巡商初字第73号原告:柳琴。系衢州市博迪书店的业主。委托代理人:徐樟根,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媛媛,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培英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235号。法定代表人:姚新峰,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郑鹏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韶晖。委托代理人:徐浔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柳琴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培英职业培训学校、徐韶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柳琴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诉权,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柳琴(已缴纳)。代理审判员 郑利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