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贾某、尹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尹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8日,被告人贾某在殷某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站内,放置两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捕鱼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两台捕鱼机共有十二个把位,可同时供十二个人独立进行操作。2014年3月8日,定远县公安民警现场查获该两台捕鱼机及参赌人员若干,期间被告人贾某非法获利3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尹某在其经营的洋宇超市内,放置一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捕鱼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后被告人贾某将一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捕鱼机放置在被告人尹某经营的洋宇超市内,由尹某负责管理并约定双方五五分成。两台捕鱼机共有十二个把位,可同时供十二个人独立进行操作。2014年3月16日,定远县公安民警现场查获该两台捕鱼机及参赌人员若干,期间被告人贾某非法获利7000元,被告人尹某非法获利7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尹某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两被告人均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吕某、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决定保全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尹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具有上下分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尹某案发后均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贾某的非法所得七千三百元、被告人尹某非法所得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的赌博工具游戏机四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定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汇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一)项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