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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阜新市海州区鸿昌五金经销处与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矿建维修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海州区鸿昌五金经销处,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矿建维修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阜新市海州区鸿昌五金经销处。地址:阜新市海州区。经营者:周淑芬。委托代理人付广民。被告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矿建维修队。地址:阜新市太平区。法定代表人姚明和。委托代理人李嘉欣,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市海州区鸿昌五金经销处诉被告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矿建维修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海州区鸿昌五金经销处委托代理人付广民、被告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矿建维修队法定代表人姚明和及委托代理人李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机电等材料,货款金额合计89080元。后被告单位材料员霍某与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孙某先后给原告方出具两份欠条证明被告单位尚欠原告方材料款89080元。上述材料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单位总是以种种理由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合计89080元,并给付拖欠材料款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单位的财务账目上没有原告多笔交易的挂账。二、霍某在本案中作为一名证人证明2013年5月14日89080元的材料款项为原告所有。但是在霍某与答辩人的诉讼中,其中一笔挂账的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与原告提供的记账单的时间和金额一致,那么就存在一个问题,此笔挂账到底是谁的?在我方与霍某纠纷的案件中霍某承认这笔欠款不是他的,存在一个虚假诉讼的问题。本案另一个证人孙某现在在精神病医院救治,他是否有行为能力还有待鉴定,因此他的证言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机电等材料,合计产生货款金额89080元。被告单位材料员霍某于2013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阜新市海州区鸿昌五金经销处货款金额捌万玖仟零捌拾元整¥89080元。发票已开。霍某矿建公司2013年5月14日。”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孙某又于2014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阜新市海州区鸿昌五金经销处,欠货款(89080,人民币)(发票已开)欠款人孙玉良2014.7.23”。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080元。被告单位财务账上记载2013年5月14日确有一笔欠货款89080元的账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职工霍某出具的欠条、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孙某出具的欠条以及发票记账联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9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908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材料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89080元的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在霍某与答辩人的诉讼中,其中一笔挂账的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与原告提供的记账单的时间和金额一致,在我方与霍某纠纷的案件中霍勇承认这笔欠款不是他的,存在一个虚假诉讼的问题”,因本院在审理霍某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中,霍某承认是其经手办的,不是欠其本人的货款,故该笔款项8908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阜新市海州区鸿昌五金经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矿建维修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海州区鸿昌五金经销处货款89080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8908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新矿区海州多种经营公司矿建维修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生力审 判 员  庞玉梅人民陪审员  魏德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