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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俄白与仁青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白,仁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初字第680号原告俄白,男。被告仁青,男。原告俄白与被告仁青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俄贝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俄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俄白诉称,2005年4月21日被告仁青从久买安加处借款84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2月29日,并约定俄白为担保人,到还款日期后仁青未按时偿还借款。由于仁青下落不明,2006年9月原告向久买安加偿还被告的借款8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代偿的借款8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仁青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被告仁青向久买安加借款84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2月21日,原告俄白为担保人,但到还款日期后仁青未按时偿还借款。后因仁青离开居所下落不明,2006年9月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久买安加偿还借款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明、久买安加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仁青向久买安加借款事实清楚、真实,应按时偿还借款,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俄白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借款8400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请求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的借款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仁青返还原告俄白代偿借款84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俄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代理审判员 党 文 君人民陪审员 赵 菊 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多尖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