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帅与周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周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张帅,女,28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周广金,男,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张帅与被告周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广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周广金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周广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广金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4日前还清该欠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从2014年6月5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来源、客观性、证明目的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周广金向原告张帅借款16,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4日前偿还欠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亦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6,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广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帅人民币16,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