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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海赛家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陈振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52号原告上海赛家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火,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煌。委托代理人姚巧明,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赛家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家公司)与被告陈振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2月13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芳、被告陈振煌的委托代理人姚巧明四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绍火到庭参加了2015年2月13日的庭审,被告陈振煌到庭参加了2015年1月2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家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0年7月24日,双方曾签订过一份代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赛家公司将铝塑门窗、阳光房等产品在盛泽地区的销售权交陈振煌代理。一年后协议到期,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向原告订制门窗,由被告直接与业主签订合同,被告接到订单后,将客户的要求告知原告,原告根据要求设计图纸,配上单价和材料,发给被告,待被告确认后再传真给原告。由原告按图制作,后派公司工作人员送至业主家中进行安装,之后门窗款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从2011年底至2012年9月底,被告订制门窗总价款为820441元,被告已支付453300元,尚结欠原告门窗款367141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拒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门窗款367141元及利息(以367141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振煌辩称,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由被告代理原告的产品。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之间仍继续按照代理协议书的内容操作,即被告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接下业务,由原告来设计图纸和提供材料并制作安装,被告的业务费由原告支付,即约定被告向业主催回工程款后可以扣除业务费再给原告,故被告仅是起到了居间作用,双方之间并非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应收的款项应直接向不同的业主收取;此外,原告主张的门窗款中部分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还有部分工程因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拒付门窗款,导致被告无法收取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赛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设计图及价格确认单共28份,涉及2011年及2012年2月-9月的门窗工程。设计图与价格确认单上列明了工程地址、门窗所采用的产品型号、尺寸、单价、合同的最终确认价,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门窗款的事实及金额。2、维修单3份,以证明原告已应被告的要求多次前往业主处进行维护并已修好。被告陈振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设计图与价格确认单,对于2011年盛泽展厅2200元,原告承诺是免费更换,并把拆下来的两个窗户带走,应该抵扣;对于豪门府邸138-2的门窗款,被告并未确认门窗价格,现认可门窗价格应为145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55000元;对于盛泽锦绣苑拆装费7112元,原告二次拆装后出现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并口头约定如维修好,则支付拆装费5000元,但原告一直没有去维修,故不应支付;对于豪门府邸187号增补的2000元、桑湖新村增补2000元,是原告量错尺寸后补做的,被告没有同意另行支付费用,也没有签字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余门窗的工程金额均无异议,但豪门府邸138-2尚结欠30000元未付;豪门府邸47幢和人福新村别墅两个工程尚结欠127000元未付;锦绣苑尚结欠16000元未付;桑湖新村尚结欠20000元未付;锦绣苑4号尚结欠15000元未付;盛虹小区对面尚结欠2934元未付;豪门府邸215栋由于原告的工人安装时破坏大理石产生费用1200元,业主扣除工程款3000元未付。被告陈振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代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内容是关于被告代理原告在盛泽地区的铝塑门窗、阳光房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2、展厅样品图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门窗,后原告将其中两个拆除了,当时打了七折,要求予以扣除。3、盛泽豪门府邸47号照片及设计图,证明原告制作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4、产品购销合同3份、银行电汇凭证、收条、质量函,证明原告是直接与业主发生买卖业务,与被告无关。原告赛家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代理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仅签订了一年的代理协议,现已经结束,该代理关系与本案无关。2、对于展厅样品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取回,并扣除相应的费用,原告并未同意,后被告在原告的工人离开时要求工人带走,现仍存放于原告处。3、对于盛泽豪门府邸47号照片及设计图,被告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其并未就质量问题进行反诉,故不应就质量问题进行处理。4、对于产品购销合同、银行电汇凭证、收条、质量函,认可客户为陆剑斌的产品购销合同,该份合同涉及的是2011年豪门府邸47号的门窗,但本案诉讼不包括该工程,该笔工程款已结清;客户为蒋彩珠、丁彩华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然这两份合同上有原告的盖章,但原告从未收到过这两份合同,原告确实做过锦绣苑4号与盛虹村的门窗,但业主是否就是合同上的两人,不能确定,需要被告提供设计图纸。银行电汇中陆剑斌汇给我方的两笔汇款予以认可;陆某汇给刘红红的一笔8万元结合陈振煌出具的收条说明汇款受陈振煌指示汇入刘红红的账户,原告未收到该笔款项。本院的认证意见:1、28份设计图及价格确认单,对于陈振煌已当庭确认的设计图及价格确认单部分,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陈振煌认为未产生的两笔(豪门府邸187号增补以及桑湖新村增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被告确认,且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每份门窗在制作时原告均要求陈振煌在设计图及价格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而豪门府邸187号增补以及桑湖新村增补仅有刘子华手写材料,并无被告陈振煌的签字,不符合双方往来习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代理协议书,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3、展厅样品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4、豪门府邸47号设计图及照片,原告对设计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照片,仅为局部图片,且无法确认其与豪门府邸47号的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5、产品购销合同、银行电汇凭证、收条、质量函,涉及陆剑斌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电汇凭证,原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蒋彩珠、凌彩华的产品购销合同,陈振煌陈述是由其与蒋彩珠、凌彩华签订,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不仅包括赛家公司的工程,还有安装纱窗等陈振煌自行完成的工程,该合同并未交付赛家公司,蒋彩珠是2012年9月盛虹村门窗的业主;凌彩华是锦绣苑6号门窗的业主,但原告错写成了锦绣苑4号,由于蒋彩珠、凌彩华的工程款不能与赛家公司提供的价格确认单相对应,且陈振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故本院对这两份合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陈振煌出具的收条以及陆某汇给刘红红的银行凭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振煌已交付原告,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质量函与豪门府邸47幢及人福新村业主陆某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质量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上,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赛家公司(甲方)与陈振煌(乙方)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铝塑门窗、阳光房等公司产品在盛泽地区的销售权交乙方代理,并约定:如协议到期乙方续签或有任意一方退出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否则自动终止本协议。甲方责任包括:所有的产品样品及相关证书由甲方提供,并将样品安装到乙方的展位,且进行有效期内的维护;甲方负责产品的制作、运输、安装及售后服务,且确保质量,提供保修卡;提供产品样本或产品介绍书和CAD图纸,必要时产品效果图(收取每张150元费用)及产品的报价说明;施工期间如有安全问题及产品质量问题或制作、安装延误工期均由甲方承担。乙方责任包括:测量业务来单尺寸,并说明清楚各项尺寸、门窗型号、规格等,特殊价格时,必须说明其单价等,无价格业务单甲方计算图纸将以产品报价单价格为准;乙方测量时所有差旅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及时配合甲方测量人员及安装调试、维修调试人员的各项工作,做到与客户及甲方工作人员的时间安排,确保及时保质保量将该项目顺利完成,最终收取各个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并在产品完工后壹周内将该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如延期将以千分之三费用计算给甲方,延期一个月为违约,将终止协议。凡在吴江盛泽区域内所产生的产品业务(建筑工程产品除外)都为乙方代理范围内,任何方式签约的产品甲方均要计算代理费用给乙方。甲方提供产品样品按照产品代理价的8折计算给乙方,乙方应支付甲方样品费用陆万柒仟元,如双方取消本协议甲方不收回样品,在合作期间,如乙方需要继续提供新样品,则按上述同样;协议签订方式为每年制,如乙方继续签订代理权,则乙方享有优先权。乙方收取的任何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工作人员,否则延误工期等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一周年内业务量超过70万元(甲方计算价),则甲方返利1%给乙方,一周年内业务量超过110万元,则甲方返利2%给乙方……未超过以上业务量的金额,则甲方不返利给乙方。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继续发生往来。经双方确认,对以下门窗价款金额予以确认:盛泽豪门府邸69号更改3500元、东街展厅6830元、德伊厂3300元、锦盛苑24栋1802共12451元、人福新村陆氏别墅150000元、盛泽单5500元、吴江奥林清华89号1单元86000元、5月份吴江奥林清华曾2992元、锦绣苑41000元、桑湖新村(门窗单)54000元、吴江盛泽(锦盛苑)2174元、钱氏别墅28716元、豪门府邸187号20960元、桑湖新村(阳光房)37000元、盛虹小区对面2934元、碧波花园23400元、锦绣苑4号共计44261元、豪门府邸42号3799元、豪门府邸215号共计73592元、鹰翔庄园81号12720元、盛虹村37000元;双方对豪门府邸138-2号155000元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该项工程金额为145000元,综上,上述工程合计金额为797129元。赛家公司确认陈振煌已付453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盛泽展厅2200元、盛泽锦绣苑拆装费7112元、桑湖新村增补单2000元、豪门府邸187增补7月2000元,陈振煌未予认可。又查明,2011年4月15日需方陆剑斌与供方赛家公司(陈振煌)签订合同编号为0001268的上海赛家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供方向需方吴江市(现为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豪门府邸47幢供货,合同总金额为257150元,合同约定:客户特殊要求:颜色按陈振煌提供的并确认签字的为准;付款方式:合同、尺寸及窗型等一经确认,需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60%为定金壹拾伍万元,产品完成后,需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全部元。陈振煌作为经办人在供方赛家公司下方签字。2011年4月17日、4月18日陆剑斌分两次向赛家公司汇款共计15万元。2012年1月16日陆某汇至刘红红账户(账号62×××14)8万元,次日陈振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豪门府邸47号陆剑斌铝合金款捌万元,请转入农行62×××14刘红红。审理中,原告负责人刘绍火陈述,201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提出要做原告的产品,其在盛泽租了一家展厅,由原告帮其进行设计,展厅挂的名称就是上海赛家门窗。被告在盛泽接业务,如被告与客户谈好,就通知原告,由原告去量尺寸,量好后传图纸给被告,并报好价格,注明是赛家价。被告在图纸上审核无误签完字再回传给原告,原告再下单。下单后由原告制作后运输到盛泽进行安装。原告与客户是不签合同的。门窗做完后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有时给现金,有时是转账或汇票,有时是陈振煌让客户直接将钱打到原告的账上。发生业务以来一直都是这样的。只有王良这一单因为是客户直接要求工厂人员与他签订协议的,当时双方签订合同价值是16.8万元,但因王良没有及时预付订金,所以将合同放在被告处,后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王良已经付订金了,让原告下单子,原告只收取门窗款14.8万元,2万元是作为给被告的利润,毕竟他出力了。大多数单子都是原告给被告一个赛家价,至于他在外面报多少价,原告不清楚,但他不可能报我们给他的赛家价,毕竟他也要赚钱,有时如果他接下来的价格比较低,我们的赛家价也会还掉一点。发生业务以来没有书面的结账手续,都是电话对账,一般是一单清一单的,但工程完成后也不是立即结账的,被告不定期会把收到的款项付给原告,并注明一下是哪个工程多少款项,年底原告会自己计算哪个工程还缺多少钱。至于代理合同约定的返利,原告没有支付过,因为被告没有做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陈振煌陈述,2010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签订代理协议一份,帮原告做盛泽地区的代理。在盛泽租了一家门市部,以原告的名称挂抬头。被告这边有客户要做门窗,被告就叫原告过来量尺寸,原告会将图纸发给被告,被告再拿给客户看,有问题被告就去找原告,对图纸进行变更。客户认可后,就按图纸做。代理结束后也是这样做的。原告发给被告图纸时会有两个报价,设计是一样的,就是报价不一样,一份是给客户看的,客户确认后就签字。一份是给被告的,报价较低。两份图纸之间的差价是原告定的,是给被告的,有时原告报的价比较高,被告就适当降低一点。被告把报价高的图纸给房东进行确认,等房东认可后,被告就在报价低的那份图纸上签字确认,再回传给原告,有时也会把房东签字的那份回传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就按报价高的图纸和房东结算,房东把工程款给了被告后,被告就按原告报给被告的价格付给原告。有时房东不信任被告,直接将一部分工程款打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剩余的工程款后扣除差价,再付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不签合同,只是由被告在设计图上签字,量尺寸、安装售后都是由原告负责。被告与客户也不怎么签合同,因为大多是朋友,都是口头讲好的,也会给他们比较低的价格,只有人福新村陆氏别墅是签合同的。由于每个工程完工的时间都是不一样的,所以不是做一家结一家,平时就是被告收到客户的钱后,陆续给原告几万元,有时会提到付哪个工程,有的没有提到,年底再结清,因为设计图纸上就有价格,也不需要结算,就是到年底时,看做完的工程尾款有没有付,结一下。2010年年底前和原告是结清的,第二年因为出现质量问题,钱结不到,就停止了,但不是不给,而是没有全给。原告做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房东找到被告,被告找原告修,但原告不来维修,只能由被告维修,因为被告是收了差价的。代理期间的返点,原告一直没有给。庭审中,被告陈振煌申请的证人陆某陈述,我是让被告帮我做铝合金窗、阳光房的。当时我去找被告,看见他门市部写的是上海赛家,知道这是一个品牌,就和陈振煌签了合同。一共做了二栋,一栋是豪门府邸47栋,后又做了一栋人福小区的。款项有十几万是付给原告的,也有付给被告的。铝合金门窗、阳光房现已做完,但没有经过我的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就直接与被告联系,也与原告联系过,但他让我直接找被告,都是被告来维修的。又查明,赛家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振煌支付门窗价款,后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和价格确认单、被告提供的代理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银行电汇凭证、收条、陆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在2010年时曾发生过代理,但期满已终止;从原、被告的实际业务往来过程来看,均是由被告直接与业主发生业务,原告再与被告发生加工承揽,相互的关系是独立的,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居间介绍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从2010年7月签订代理协议后,就一直按照代理协议的内容操作,被告只是起到居间作用,主要由其介绍客户,由原告来设计图纸、提供材料并安装,故双方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本院认为,代理合同关系从其合同属性来说,属于委托合同。至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委托关系还是居间关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被告在盛泽地区接受客户订制门窗的订单后,由被告联系安排原告前来测量尺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确认门窗图样与价格,在原告完成门窗制作后又安排原告工作人员前往客户家中安装,并由其与客户结算工程款,且工程款是高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认的报价,之后被告再按其与原告确认的报价给付原告款项。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作出确认相关标的物的规格、价格的意思表示,又依其与最终需求人约定价格独立与其客户结算并收取价款,显然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超越了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义务,也不符合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及时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已确认的工程款为79712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盛泽展厅的2200元,被告陈振煌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承诺是免费更换,并已把拆下来的两个窗户带走,故要求抵扣,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盛泽锦绣苑拆装费7112元,原告当庭自愿变更为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安装后有问题未进行修复为由拒付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桑湖新村及豪门府邸187号的两笔增补共计4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产生并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价款合计80432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5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另行给付过原告现金8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则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制作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故有部分工程款未收取,并为维修门窗支付了费用的抗辩,对此因被告未就该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而其与最终需求人之间的价款结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综上被告须给付原告工程款351029元,上述工程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之时已全部完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煌应给付原告上海赛家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价款351029元,并支付利息(以351029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8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负担656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邵晓波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良杰本案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