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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左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曾用名:蒲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身份证号码×××577X。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于2014年6月使用QQ号45×××56创建名为“金湾找美女妹妹”的QQ群,群号为319460500,由自己担任群主,并先后指定网名为三少、鸡哥、零下一度等群内7名成员为管理员,共同对该群进行管理。至案发时,该群成员已发展至389人。“金湾找美女妹妹”QQ群自创建以来,成员之间不断发布淫秽图片、视频,并交流卖淫嫖娼信息,被告人左某身为该群组建立者对于群组内成员的上述行为没有任何管理和制止行为。2014年12月2日,民警将被告人左某抓获归案,并从其手机中提取了“金湾找美女妹妹”QQ群聊天记录。经鉴定,“金湾找美女妹妹”QQ群聊天记录中的53张图片属于淫秽图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左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左某的供述;2.到案情况说明;3.户籍信息材料及前科资料;4.搜查笔录;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扣押、提取电子证据清单;7.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8.电子证据检查笔录;9.随案移送、提请法院判决清单;10.鉴定意见:珠公金(治)鉴字(2014)第9040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1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12.物证:手机一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QQ群,该群成员达389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二、缴获作案工具华为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金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