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某、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经商。2014年1O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O月2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叶雪飞,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务工。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汝锋,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科鹏、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陈某甲,辩护人叶雪飞、吴汝锋及证人李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10月20日10时50分许,青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李某等九人例行巡查到青田县校场路与龙东路交叉路口时,发现此处的金苹果水果店存在违规占道经营的情况,便口头告知店主宋某其行为属于占道经营并要求其整改,遭到被告人宋某、陈某甲抗拒执法。期间,被告人宋某谩骂城管队员,与城管队员争执、推搡并殴打城管工作人员陈某乙等人;被告人陈某甲则持水果刀向城管工作人员杨某乙等人挥砍,致使青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多名工作人员受伤。经城管执法人员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宋某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青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杨某乙、陈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青田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投案。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陈某甲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使二人受轻微伤,妨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宋某辩称,是城管工作人员先动手的。辩护人叶雪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1、城管人员在执法时未出示有效证件,也未告知执法理由、依据以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与申辩;扣押水果时事先未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批准,事后也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而且本案只有一人有执法资格。因此,本案城管人员的执法行为存在严重违法。2、被告人宋某暴力、威胁行为针对是陈某乙,没有对其他城管人员实施过。而陈某乙是临时聘用人员,不是妨害公务罪适格的犯罪对象。3、在城管人员要求对占道水果进行整改时,被告人宋某没有反对;在发现陈某甲拿刀后,又积极予以阻止,被告人宋某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人宋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二、即使被告人宋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也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执法存在过错;2、认罪态度较好,且认识到自己的过错;3、没有前科;4、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当时已按照城管的要求将水果往里搬了。辩护人吴汝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青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权来源是否合法;2、除李某外,其他城管人员均无执法资格;3、城管人员在执法时未出示有效证件,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扣押物品时未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也未开具扣押凭证,城管人员的执法程序存在违法;4、本次城管执法的对象是宋某,不是陈某甲,陈某甲是基于宋某被城管欺负才随手拿刀冲出去,其主观是阻止城管人员继续欺负宋某,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0时50分许,青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下简称城管人员)李某、陈某乙、杨某乙等九人例行巡查到青田县校场路与龙东路交叉路口时,发现此处的金苹果水果大卖场存在违规占道经营的情况,便口头告知店主宋某其行为属于占道经营并要求其整改,遭到店主宋某、店员陈某甲抗拒执法。期间,宋某谩骂城管人员,与城管人员争执、推搡并殴打城管人员陈某乙等人;陈某甲发现宋某与城管人员发生冲突后,则持水果刀向城管人员挥砍,城管人员杨某乙左侧胸、左侧腰、右手第1掌骨背侧均被砍伤。两人的行为致使多名城管人员受伤(其中城管人员杨某乙、陈某乙已构成轻微伤)。后经城管人员报警,青田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宋某带至公安机关。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青田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信息、侦查报告、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通知书复印件;2、证人李某、陈某乙、杨某甲、周某、杨某乙、刘某、陈某丙、孙某、陈某丁、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青公物鉴(2014)2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公物鉴(2014)2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5、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案发现场视频监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1、关于辩护人叶雪飞、吴汝锋提出“两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经营的位于青田县校场路与龙东路交叉路口的金苹果水果大卖场存在占道经营。当日,青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李某、陈某乙、杨某乙等九人在李某(当时系该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带队下,根据工作安排在青田县城街道例行巡查,在例行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宋某存在占道经营,便口头告知并要求整改,系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城管人员驾驶标有“行政执法”字样的车辆,身着城管统一制服,且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与城管人员理论“你们过来我都是很配合的,今天不是大检查啊”、“为什么五十街的水果店可以摆,而我们这里就不能摆”等,亦足以表明被告人宋某、陈某甲对城管人员的执法身份是明知的。被告人宋某明知是城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仍采用谩骂、推搡并殴打城管人员等手段抗拒执法;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宋某在抗拒执法,仍持水果刀向城管人员挥砍,致使城管人员杨某乙受轻微伤。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且属共同犯罪。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叶雪飞提出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陈某甲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使二人受轻微伤,妨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