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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诸俊卿、诸双柱、诸俊宁、诸俊杰、诸俊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双柱,诸俊宁,诸俊杰,诸俊燕,诸俊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诉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诸双柱,男,193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诸俊宁,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诸俊杰,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诸俊燕,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诸俊卿,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诸双柱等五人不服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诉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的是侵权诉讼,而不是因安置补偿争议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应当适用《宪法》、《侵权责任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指定秦淮区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2008年6月25日,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向南京建邺城镇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颁发安品街地块开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南京白下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上诉人所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4年11月2日,南京白下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给上诉人之一诸俊杰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意见载明,上诉人所述仓巷99号房屋由杨彬、黄焕业等拆除,拆房非该公司的行为。现该房屋虽已拆除,但不会因房屋拆除而影响拆迁补偿并负责对该户拥有的实际面积给予足额补偿。2015年2月10日,诸双柱等人将南京建邺城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南京白下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杨彬作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损害秦淮区仓巷99号房屋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财产权的侵害,赔偿因损害房屋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