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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舒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舒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生于1965年9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周雪娥,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羊,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某某,男,生于1959年12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舒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4时34分,小枧派出所接到报案称:游仙经济技术开发区五里梁工业园区东湖公园施工工地被人阻扰施工,政府工作人员任某某被人抓扯住衣服不让离开,时间长达1小时。接警后,该派出所教导员朱某某带领民警赶赴现场依法出警。经了解,抓扯任某某的黄某某系小枧沟镇原顺河村村民,黄某某称,2014年上半年,任某某与其丈夫何某某发生冲突时将何某某衣服损坏,现要任某某赔偿。了解情况后,朱某某及民警要求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此事,但被黄某某拒绝。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怂恿患有癫痫病的小枧沟镇原顺河村村民刘某某也将任某某的衣服扯住。民警朱某某在劝解刘某某松手的过程中,刘某某突然自行倒地,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便趁机起哄吆喝“警察打人”,导致现场混乱,朱某某等民警被不明真相的村民围攻、谩骂。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袁某某、舒某某等人对朱某某、张某等民警进行谩骂、抓扯、围殴、阻止其执行公务,并将民警朱某某打倒在地,造成朱某某颈部、手部和足部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舒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可,其对事实辨称自己没有动手打人,只是拉扯了衣裳。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暴力行为,只有拉扯、推搡行为;2.其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系从犯;3.其归案后自愿认罪,系坦白;综上,望法庭能从轻对其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2.其系初犯、偶犯;3.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综上,望法庭能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4时34分,小枧派出所接到报案称:游仙经济技术开发区五里梁工业园区东湖公园施工工地被人阻扰施工,政府工作人员任某某被人抓扯住衣服不让离开,时间长达1小时。接警后,该派出所教导员朱某某带领民警赶赴现场依法出警。经了解,抓扯任某某的黄某某系小枧沟镇原顺河村村民,黄某某称,2014年上半年,任某某与其丈夫何某某发生冲突时将何某某衣服损坏,现要任某某赔偿。了解情况后,朱某某及民警要求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此事,但被黄某某拒绝。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怂恿患有癫痫病的小枧沟镇原顺河村村民刘某某也将任某某的衣服扯住。民警朱某某在劝解刘某某松手的过程中,刘某某突然自行倒地,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便趁机起哄吆喝“警察打人”,导致现场混乱,朱某某等民警被不明真相的村民围攻、谩骂。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袁某某、舒某某等人对朱某某、张某等民警进行谩骂、抓扯、围殴、阻止其执行公务,并将民警朱某某打倒在地,造成朱某某颈部、手部和足部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向受伤民警朱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舒某某分别赔偿了朱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揭发、侦破、立案情况;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信息;3.情况说明,由小枧派出所民警出具,证实该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被在场群众围堵、拉扯,抓打的经过;4.游仙区小枧沟中心卫生院门诊记录,证实本案中在现场的群众刘某某倒地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检查的情况;5.收条,证实被告人向受伤民警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人身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记录情况,法医对受伤民警朱某某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证人对出警民警拍摄案发现场视频的辨认情况;8.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受伤民警朱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并将该鉴定意见向当事人告知的情况;9.视频资料,由出警民警拍摄,证实案发当天,小枧派出所民警在出警时朱某某等民警被不明真相的村民围攻、谩骂,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袁某某、舒某某等人对朱某某、张某等民警进行谩骂、抓扯、围殴、阻止其执行公务,并将民警朱某某打倒在地的经过。10.证人唐某、李某、任某某、刘彬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看到小枧派出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被在场围观群众围攻、抓扯,后朱某某被打倒在地的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11.证人罗某某、任某、邓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看到群众围攻、推搡警察,有人扯住一个警察的衣服,地上还倒着一个女的。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政府工作人员任某某之前与她丈夫何某某发生过纠纷,何某某的衣服被扯烂了,在案发那天她遇到任某某后抓扯住他让赔衣服,后派出所民警来了,一个姓朱的警官前来劝解的经过。13.证人苏某某(胡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看到警察在出警时,刘某某的老公冲过来打警察,胡某某也推了几下警察。1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辨认出民警出警时摄录的视频中被告人袁某某等人的身份。1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他看到何某某的老婆抓住经开区工作人员任某某不准走,后小枧派出所警察来出警,“袁娃”的老婆倒地后,“袁娃”去拉教导员,教导员也坐到地上的经过。16.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那天在现场看到警察来出警的过程中,刘某某倒地后,刘某某老公抓住警察的领口,右手握拳准备挥向警察,他老婆拉住警察左上臂的衣服的经过。1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案发那天下午看到何某某的老婆把一个政府工作人员拉到不准离开,警察到现场来劝解,他老婆刘某某倒在地上,他就冲上去把一个体型较胖的警察的衣服抓住,旁边也有人开始推打警察,警察被打到在地上的经过。1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那天下午在看热闹过程中,她把一个小女子推到政府工作人员身边,喊她抓住工作人员的衣服,后警察来现场出警时,一个胖警察来劝阻过程中,那个小女子坐到了地上,她就大喊:“警察打人了”,顺手把警察背带抓住,,那个坐在地上的女子的老公还有其他村民就冲过来打那个警察的经过。19.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陈某某基本一致,同时证实自己也冲上去拉了来劝阻那位警察的肩膀并且推了他两三下。20.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的基本一致,同时证实自己对来劝阻的胖警察实施了推打、踢的行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舒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舒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舒某某赔偿了受伤民警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称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四、被告人舒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桃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