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邝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某,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邝某某甲,女,住XXXX。是被告人邝某某的妻子。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及其辩护人邝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邝某某在其经营的开平市水口镇大香里大排档二楼房间内,多次容留邝某盛、李某荣、梁某胜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邝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再次容留邝某盛、李某荣、梁某胜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同时查获吸毒人员邝某盛、李某荣、梁某胜,并从房间内缴获自制吸毒水壶1个、塑料吸管93条、白色透明密封袋10个、打火机5个、锡纸1批等物。经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检测杯检测,邝某某、邝某盛、李某荣、梁某胜的尿液均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证人邝某盛、李某荣、梁某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自制吸毒水壶、塑料吸管、白色透明密封袋、打火机、锡纸(照片)、尿液检验结果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邝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请求对被告人邝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二、缴获的自制吸毒水壶1个、塑料吸管93条、白色透明密封袋10个、打火机5个、锡纸1批,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秋扶人民陪审员 谭敏仪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