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姚波与陈越江、章新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波,陈越江,章新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姚波。委托代理人:张伯灿,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越江。被告:章新妃。原告姚波与被告陈越江、章新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波委托代理人张伯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越江、章新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波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系2012年5月登记离婚。2008年9月19日,被告陈越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以月息2.5﹪计息。原告委托他人在该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章新妃交付了该借款。后因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在2010年11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1年6月22日归还,仍以月息2.5﹪计息。2011年1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160万元,原告分别在2011年1月4日、7日以银行转账交易交付给了被告陈越江40万元、19.2万元,另40.8万元则以前笔借款200万元自2008年9月19日至2011年1月4日的利息充抵。上述借款总计300万元,因两被告至期未还,原告曾在2012年5月起诉要求归还,新昌县人民法院以(2012)绍新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起诉。但此后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月息2.5%支付自2011年1月8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4日为人民币382.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波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越江、章新妃离婚登记证书。证明被告陈越江、章新妃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5月登记离婚。2、2010年11月23日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浙江汇金投资有限公司的付款说明各一份。借条上载借款人陈越江向姚波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付,此款已于2008年9月19日指定汇入章新妃账户;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记载出票人为浙江汇金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章新妃、金额200万元,该转账业务已于2008年9月19日办理;汇金公司付款说明证明该公司是受姚波委托在2008年9月19日向章新妃的账户62×××12汇入200万元。3、2011年1月4日借条、2011年1月4日及1月7日的银行交易记录二份、梁丽莉的付款说明各一份。借条上载借款人陈越江、章新妃向姚波2011年1月4日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期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付,其中40.2万元充抵2010年11月23日200万元借款至该日的利息;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1月4日及1月7日梁丽莉借记卡转账付入陈越江借记卡40万元、19.2万元;梁丽莉付款说明证明其是受姚波委托在该日向陈越江的账户62×××14汇入59.2万元。4、(2012)绍新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陈越江在该案中的答辩状。证明2012年5月原告曾以陈越江、章新妃、新昌县天峰机械有限公司、钱汇成、吕铁伟、胡松富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包括本案在内的借款36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起诉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为各份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系不同的自然人或法人,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陈越江在该案中所提交的答辩状明确认可包括本案300万元在内,总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被告陈越江、章新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越江、章新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越江、章新妃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5月登记离婚。2008年9月19日,被告陈越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在该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章新妃交付了200万元,双方约定以月息2.5﹪计息。2010年11月23日,因未能按期归还,被告陈越江重新就该2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1年6月22日归还,仍以月息2.5﹪计息。2011年1月4日,被告陈越江、章新妃向原告要求借款160万元,并约定借期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付。原告因此分别在2011年1月4日、1月7日以银行转账交易交付给了被告陈越江40万元、19.2万元,同时与两被告协商以前笔借款200万元截止2011年1月4日的利息40.8万元作为本笔借款的本金,合计100万元。此后,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至今未还。2012年5月,原告以陈越江、章新妃、新昌县天峰机械有限公司、钱汇成、吕铁伟、胡松富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包括本案300万元在内的借款360万元。经审理,本院以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为各份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系不同的自然人或法人,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2008年9月与被告陈越江达成借贷合意,原告将相应款项交付给了被告章新妃,因借款时直至重新出具借条时的2010年11月,两被告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2010年11月借款200万元依法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与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2011年1月两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160万元,原、被告达成协议前笔借款利息40.8万元作为本起借款本金由两被告借用,原告另交付了款项59.2万元,实际借款为100万元。因此,现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两次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年利率7.20﹪、5.81﹪,原、被告约定及原告现主张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上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依法应属无效,其余部分则可予支持。另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越江、章新妃返还原告姚波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原告姚波自2011年1月8日起至款项归还时止就借款200款按月利率24‰、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19.4‰计算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越江、章新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80元减半收取29790元,由被告陈越江、章新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