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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龙彦旭与李伟、李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彦旭,李伟,李平,刘庆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龙彦旭。被告:李伟。被告:李平。被告:刘庆元。原告龙彦旭与被告李伟、李平、刘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彦旭及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刘庆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彦旭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李伟、李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5 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税郭龙彦旭现金陆万伍仟肆佰元(¥65 400元),定于2014年10月6日之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还清,逾期按每日三百元收取违约金,依次类推,借款人李伟,李平,2014年7月6日”。被告刘庆元为借龙彦旭现金65 400元进行担保,保证期间为本金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各担保人之间互付连带偿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守信用,借原告资金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 400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被告李平、刘庆元未答辩。原告龙彦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6日李伟、李平向我借款65 400元,约定2014年10月6日偿还,逾期按每日300元收取违约金,该借款由刘庆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被告李伟对原告龙彦旭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平、刘庆元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伟、李平、刘庆元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李平、刘庆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龙彦旭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被告李伟、李平向原告龙彦旭借款人民币65 400元,二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0月6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刘庆元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本金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各担保人之间互付连带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伟、李平未偿还借款,担保人刘庆元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龙彦旭与被告李伟、李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伟、李平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包括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元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条款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保证人刘庆元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本金及违约金还清为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提起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刘庆元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刘庆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伟、李平追偿。被告李平、刘庆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李平共同给付原告龙彦旭借款本金人民币65 400元及逾期利息(以65 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庆元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庆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伟、李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155元,由被告李伟、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人民陪审员  马清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