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景华、周德珍与陆聪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华,周德珍,陆聪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39号原告:张景华,1971的7月7日出生。原告:周德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聪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花园路***号****号****号****号***层。诉讼代表人:叶伟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华。系被告员工。原告张景华、周德珍与被告陆聪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华、周德珍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被告陆聪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华、周德珍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陆聪虬驾驶浙k×××××号小车在遂松路岑山村路段掉头,遇原告张景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周德珍沿遂松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两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景华住院13天后出院,并于2014年11月3日再次住院治疗7天。原告周德珍住院治疗13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景华误工时限为130日,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周德珍误工时限为120日,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营养时限为1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大队领取16100元,从被告陆聪虬处领取10000元。2014年1月14日,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陆聪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德珍无责任。浙k×××××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一、原告张景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100.37元,由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医保范围的自费医疗费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陆聪虬赔偿,由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26100元);二、原告周德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573.49元,由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医保范围的自费医疗费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陆聪虬赔偿,由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陆聪虬辩称:两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在保险赔款中分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同意就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的,我们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超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以及主次责任按70%进行赔偿。三、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其中有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在举证期限内答辩人已向法庭申请了医疗费审核,其中周德珍中有6157.33元超医保用药,张景华中有18494.47元超医保用药,该两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误工费,对两原告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但两原告均是丽水市南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系有固定收入的人群,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实际减少的金额计算,不能参照无固定收入人群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没有异议;交通费,事故发生后,两原告没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财产损失,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上看,虽然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但我们认为,该损失应当以实际修复的金额为准,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张景华因该事故受伤到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2014年11月3日,再次入院,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2014年11月20日,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6号评定:原告张景华因车祸受损伤,误工期限为130日,住院两次需他人陪护,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周德珍因该事故受伤到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2014年11月20日,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7号评定:原告周德珍因车祸受损伤,误工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张景华、周德珍事故发生前居住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从事非农职业。k2919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景华和周德珍的医疗费及超医保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丽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9号、280号分别评定:张景华无不合理及非治疗必需费用,超医保费用为18494.47元;周德珍无不合理及非治疗必需费用,超医保费用6157.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聪虬已支付两原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6100元。本院认定原告张景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8446.77元、误工费12573.6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88060.37元。原告周德珍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427.09元、误工费11606.4元、护理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人民币28533.49元,两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16593.86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陆聪虬的人口信息查询单;企业档案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景华门诊病历、住院材料、检查报告单、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清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周德珍的门诊病历、住院材料、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清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购车发票、定损单。被告提供的浙k×××××号车辆出险信息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聪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德珍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张景华、周德珍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包括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余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款后的余额由原告张景华承担30%,被告陆聪虬承担70%为宜,而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该70%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中两原告的超医保费用共计人民币24651.8元(18494.47元+6157.33元=24651.8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剩余14651.8元由被告陆聪虬负担70%,即10256.26元,由原告张景华负担30%,即4395.54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陆聪虬负担70%,即1176元,由原告张景华负担30%,即504元。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发票中部分系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景华、周德珍因被告陆聪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6593.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39800元,余款76793.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323.44元,由被告陆聪虬赔偿11432.26元(已付26100元,多付部分从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退还)。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景华、周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张景华负担45元,由被告陆聪虬445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