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谢军与肖秀华、李玉锦、李建明、成都中彩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市金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军,谢刚,成都中彩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市金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秀华,李玉锦,李建明,张红,谢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谢军。被执行人谢刚。被执行人成都中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谢刚,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成都市金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晓娟,职务不详。被执行人肖秀华。被执行人李玉锦。被执行人李建明。被执行人张红。被执行人谢超。本院在执行谢军申请执行谢刚、成都中彩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市金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秀华、李玉锦、李建明、张红、谢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520-1号执行裁定书,谢军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刚异议称,借款合同上的债务人及其所有担保人在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均自愿作出了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并签订了相关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法院作出的(2014)成执字第1520-1号执行裁定对担保人不予执行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4日,谢军与谢刚、成都中彩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市金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秀华、李玉锦、李建明、张红、谢超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谢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分三期归还谢军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谢刚所欠谢军的债务由成都中彩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市金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秀华、李玉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李建明、张红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住房作为抵押担保;谢超提供其单独所有的住房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9月10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根据《还款协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2014)川国公证字第10297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还款协议》进行公证。2014年9月29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根据谢军的申请作出(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259号《执行证书》。谢军依据以上公证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1520-1号执行裁定:对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的(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259号《执行证书》有关保证人成都中彩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市金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秀华、李玉锦及抵押人李建明、张红、谢超的强制执行效力部分,不予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的规定,谢军在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只能就原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对谢军因该事由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为此,裁定如下:驳回谢军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