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执字第029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明荣与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明荣,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02904-1号申请执行人杨明荣。被执行人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申忠益,董事长。杨明荣与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泰姜商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应支付杨明荣价款6750元,并返杨明荣已垫付的案件爱理费用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01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相关金融机构及房产、机动车辆管理部门,仅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有两套房产。执行中,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套房产已抵押给银行,且有其他案件已三次轮候查封;迄今为止,本院已受理多起以泰州市润鑫铸造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未能执结。2015年4月29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杨明荣后,杨明荣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杨明荣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商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