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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彭伟、廖友祥与武汉铁路局、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廖友祥,武汉铁路局,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51号原告彭伟。原告廖友祥。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局长。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东信路9号。法定代表人贾惠平,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彭伟、廖友祥与被告武汉铁路局、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铁路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系铁路建设引发的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本案应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规定:“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设置的高压导线与被告房屋之间的安全距离及铁路建设施工导致的房屋损害侵权纠纷,不是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诉争的武汉市江汉区石桥路80号房屋属武汉市江汉区行政区划范围,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铁路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妍速录员  叶 青 关注公众号“”